「李石:论罗尔斯对"应得"理论的批评」正文
本文原载 《哲学动态(月刊)》 2013年11期
应得理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哲学学说,其含义是:一种正义的分配是基于某种属性给与每个人他应该得到的份额,其中决定每个人应得份额的属性被称为应得之基础(thebasisofdeserve)。我们可以从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了解应得理论核心的内容。在美德伦理的背景下,亚里士多德认为应该根据人们所具有的德行进行合乎比例的分配。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就是一种"应得"理论,主张正义的分配就是符合每个人道德价值比例的分配,违反了此种比例的分配就是不正义的。亚里士多德将每个人的道德价值作为应得的基础,道德价值高的人得到的利益就多,道德价值低的人得到的利益就少,这被称作是"道德应得"理论(moraldesert)。
与亚里士多德不同,当代的应得理论家们不再将道德价值作为应得的基础,而是顺应社会整体的价值要求,将有助于社会性生产工作的相关因素作为应得的基础。具体说来,有以下三种应得理论:第一,大卫・米勒(DavidMiller)提出的基于"贡献"的应得理论:应根据人们对于社会生产的贡献而给予他们相应的回报;第二,沃尤其・萨都斯基(WojciechSadurski)提出的基于"努力"的应得理论:应根据人们在工作中所付出的努力而给予他们相应的回报;第三,詹姆斯・蒂科等人(JamesDick)提出的基于"补偿"的应得理论:应根据人们在工作中所付出的代价而给予他们相应的回报。
一、罗尔斯对应得理论的批评
罗尔斯明确反对始自亚里士多德的应得理论,他对这一理论有四个方面的批评:首先,罗尔斯认为应得理论会陷入循环论证。罗尔斯论述道:"在作为一种公开规范体系的合作体制和由它建立的各种期望的条件下,那些改善自己的条件,做了这一体制宣布要奖赏的事情的人,是有权利获得他们的利益的。……但是,这种意义之上的应得预先假定了合作体系的存在,它不去问是否从一开始合作体系的设计就要符合差别原则或某一别的标准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要根据应得理论进行分配,就必须先确立什么是应得的"基础"(例如以"努力"为基础,还是以"贡献"为基础,等等),而应得之基础的确立就涉及到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但是,在应得理论中决定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就是应得原则本身,于是应得理论便陷入了循环论证,无法确立一个独立于自身的关于应得之基础的理论。
罗尔斯指责应得理论有循环论证之嫌,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却并非完全独立于应得理论,也免不了会有"循环"的问题。罗尔斯关于应得与不应得的观点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罗尔斯在对原初状态的设计中屏蔽掉了每个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自然资质的信息,理由是人们所拥有的天赋资质与每个人所处的社会背景一样是一种偶然的安排,这些偶然的因素不应该成为决定社会正义原则的条件。换句话说,罗尔斯认为,人们生而有之的天赋才能不是应得的。我将这称为命题1。另一方面,在正义原则的推导中,罗尔斯通过差别原则得出结论:只有当因天赋引起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安排使得所有人都获益的时候,这种不平等安排才是人们应得的。我将这称为命题2。这两个命题在罗尔斯的正义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是不同的。命题1是罗尔斯推导正义原则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设置原初状态这一程序正义之前,罗尔斯已经有了一种关于"应得"与"不应得"的理论,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设计和推导是以这一元陈述为前提的。另一方面,命题2是差别原则的自然推论。如果我们应用差别原则来考虑社会中因天赋才能引起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问题,自然能得出命题2的结论。也就是说,命题1是设置原初状态的前提,而命题2则是原初状态推导的结果。
厘清了罗尔斯应得理论两个命题之间的关系,下面我们来看看这两个命题的论证。对于命题1,罗尔斯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天赋是一种人类所共有的资产。在罗尔斯看来,我天生拥有美妙的歌喉,你生来聪明伶俐,她生来貌美如花……这一切都不是属于某个人自己的东西,而是人类基因在某个人身上的较优的体现,是属于全人类共有的。罗尔斯的这一观点直接与"自我所有权"(self-ownership)观念相矛盾。"自我所有权"是洛克的劳动获取理论的根基,这一观念的基本观点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person)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根据这一看法,每个人理所当然地拥有自己生而有之的天赋才能。实际上,正因为罗尔斯在"自我所有权"的问题上违背了洛克传统,所以诺奇克才会极力批评罗尔斯,举出极端的例子反对天赋是人类共有资产的观点。诺奇克论述道:"应用最大程度地提高处境最差者之地位的原则,有可能会涉及对身体器官的强制性再分配('你这么多年来一直拥有视力,现在你的一只--甚或两只--眼睛应该移植给别人'),或者趁早杀死一些人,以利用他们的身体来提供拯救他人生命所必需的器官,否则这些人就会夭折。"。这些极端的例子提醒我们,如果说一个人连自身的天赋才能都不能正当地拥有,那人们还能拥有什么呢?财产权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命题2是通过原初状态得到证明的,而命题1又是设置原初状态的前提,因此,如果我们没有很好的理由支持命题1的话,命题2就得不到相应的证明。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命题1和命题2的含义是有根本区别的,这一点罗尔斯并没有清楚地论述。罗尔斯在论述中时常混淆命题1和命题2,使其论证变得逻辑不清。我们从命题1--人们生而有之的天赋才能不是应得的--可以推出命题1'--因天赋而引起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安排不是人们应得的。显然,命题1'与命题2--只有当因天赋引起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安排使得所有人都获益的时候,这种不平等安排才是人们应得的--是两个不同的命题。然而,罗尔斯在论述中时常将命题1和命题2相提并论。例如,在谈到差别原则时罗尔斯论述道:"这样我们就看到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安排:即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的利益(无论这一分配摊到每个人身上的结果是什么)。那些先天有利的人,不论他们是谁,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利。"这段话中,罗尔斯的前半句话讲的是命题1,而后半句话则在阐述命题2的观点,但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两种观点做出区分,而是和盘托出,不免有混淆之嫌。另外,罗尔斯明确反对任何应得理论,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这样一个原则不会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那里看来绝不会有确定必要标准(应得之基础的标准)的办法。"既然这样,那么原初状态的人们又为何会选择体现差别原则的命题2呢,命题2的成立同样需要某种关于应得之基础的标准。由此看来,罗尔斯对于命题2的论证必然需要以命题1为前提,也就是以一种关于"应得"的观点得出另一种关于"应得"的观点,这就使得其论证陷入了循环。
第二,罗尔斯对于应得理论的第二个批评是应得理论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罗尔斯举例说,如果我们以"道德价值"作为应得之基础,每个人的所得直接与其道德价值成正比。然而,在一种竞争经济中人们倾向于按贡献付酬。同时,一个人的贡献大小依赖于供求关系,而一个人的道德价值并不会随着市场的供需关系而变化。由此得出结论,将道德价值作为应得之基础是不合适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罗尔斯的论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道德价值"确实不适于作为应得之基础,亚里士多德两千多年前的理论在竞争经济的体制下是不适用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们无法建立可操作的衡量应得基础之标准。实际上,如果以"贡献"作为应得之基础,顺应供需关系来衡量人们应得的报酬,就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的"应得理论。
第三,罗尔斯对于应得理论的第三个批评是道德应得理论将合法期望(legitimateexpectation)和道德应得混为一谈。在罗尔斯看来,"只要个人和团体参与了正义的安排,他们就拥有了由公认的规则所规定的相互之间的权利要求。如果他们完成了现存制度所鼓励的事情,他们就获得了某些权利,而且正义的分配份额尊重这些权利。因此,一个正义体系回答了人们有权要求什么的问题;满足了他们建立在社会制度之上的合法期望。"从这一论述中我们看到,罗尔斯主张将合法期望与道德应得两个概念完全分开。按照罗尔斯的理解,所谓"合法期望"指的是"一个正义体系所规定的我们有权要求的东西",而一个正义体系之所以回馈给我们这些东西,是因为我们"完成了现存制度所鼓励的事情"。另一方面,"应得"指的是"因做了有利于社会生产活动的事情而获得的回报"。然而,竞争经济制度的社会所鼓励的事情,必然是有利于社会生产活动的事情,因此"合法期望"与"应得"实际上是两个含义极为相近的概念。只是说,"合法期望"更侧重于分配结果是否符合正义体系的安排,而"应得"则侧重于考察这一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借用诺奇克的术语,"合法期望"体现的是一种最终-状态(end-state)的分配正义原则,而"应得"体现的则是历史的(historical)分配正义原则。实际上,正是因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一种最终-状态原则,而非历史的原则,所以才会从根本上反对应得理论,但又绕不开应得理论。
第四,从应得的基础来说,罗尔斯认为应得理论会使人们在社会中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地位受制于自己无法掌控的因素。罗尔斯认为基于人们的自然天赋、家庭背景、社会阶层、心理倾向……的"应得"都是不正义的。因为,这些都是人们一出生就给定的条件,不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然而,即使假定罗尔斯所列出的上述"不应得"的各项是合理的,我们也还需要注意一个很重要的应得项:个人的努力。最难回答的问题是:难道因个人努力而获得的社会回报也是不应得的吗?罗尔斯详细讨论了"个人努力是否应得"的问题,阐述了不应将其作为"应得"之基础的原因:"最接近奖赏道德应得的准则似乎是按努力分配(或更恰当地说,按真诚的努力分配)的准则。不过,我们仍然很清楚地看到: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可选择的对象影响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可能认真地做出努力,而且似乎用不着怀疑他们会有较大的幸运。"也许罗尔斯不知道中国有"笨鸟先飞"的谚语,即使这样,罗尔斯也不应将"个人努力"归结为一种依附于的既定天赋的因素,而完全抹杀自由意志的作用。即便说每个人的天赋确实是生而既定、自己所无法掌控的,但面对种种既定的条件人们仍然有改变自己命运的可能。这正是康德哲学所教导我们的。罗尔斯将康德哲学尊为其学术的至高源泉,为何会在这样根本的问题上违背康德的自由学说呢?如果我们否认个人在既定的天赋和社会条件下仍然有努力提升自己、改变前途的可能性,那人们还有什么自由可言?如果没有自由,又何谈道德与责任呢?再有,如果一个社会制度的安排忽视个人为改变命运而做出的种种个人努力,整个社会制度还可能是正义的吗?所以说,罗尔斯对于"个人努力"决定于天赋和环境而非个人意志的说法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与应得理论的关系
在了解了罗尔斯对于"应得理论"的观点及其问题之后,我们再反过头来看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如何体现了他关于应得与不应得的观点。首先,第二条正义原则的第②部分--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与"应得理论"是息息相关的。罗尔斯将这一原则称作是"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其含义是: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于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举例来说,一个出生在穷乡僻壤的贫困家庭的孩子和一个出生在高度发展的城市中的富裕家庭的孩子,如果他们的智商水平是相当的,而且都抱有共同的志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