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乡村微观权力整合为线索

作者:郑智航发布日期:2016-09-14

「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乡村微观权力整合为线索」正文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后,国家行政权力上收,农业税取消,中国乡村社会出现了“乡政”与“村治”的矛盾与冲突。这直接削弱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和管理能力。乡村司法既受国家权力影响,又受传统乡村宗族关系、习俗和秩序回潮所形成的多元微观权力文化网络的影响。基层法院承担着国家权威向乡村社会渗透、重塑国家权威基础和驯服乡村微观权力形态等政治任务。乡村司法不可能像法治论所主张的那样,建立在法律与政治完全分离的基础上,也不可能像治理论所主张的那样,完全建立在“地方性知识”的基础上。正确处理意识形态和乡村司法之间的关系,提升乡村司法的技术治理水平,并以此为基础整合乡村微观权力,是乡村司法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关 键 词:乡村司法/国家治理/国家权力下沉/乡村微观权力

近年来,“乡村司法”越来越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尽管学者们对这一概念仍存在分歧,①但大多试图用“地方性知识”、“巡回审判”、“炕上开庭”和“剪裁事实”等概念,来建构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乡村司法理论。在这些研究中,“法治论”和“治理论”是两种基本倾向。法治论的主要观点有:(1)应逐渐实现“司法特殊主义”向“司法普遍主义”的回归,改变乡村司法中由熟人关系而形成的差别对待原则;(2)应通过程序化解乡村社会差序格局所产生的“结构性利益冲突”;(3)应将新农民阶层中不同群体的利益表达渠道制度化,充分反映他们的利益诉求;(4)基层法官应当考虑具体个案后果和系统性结果的权重,化解个案后果与系统性结果之间的张力;(5)应当增加基层法官裁判方法的客观性。②治理论则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理论和福柯“微观权力”理论出发,认为乡村司法呈现治理化形态。其治理化形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基层法官在司法中往往遵循治理逻辑,强调司法的结果导向而非规则导向;(2)具体司法过程充斥着各种策略和权力技术,体现出一种简约化逻辑;③(3)地方性规范在微观意义上常常(但不必然)占有竞胜地位,国家法律常常(但不总是)被规避。④这两种理论对当下乡村司法都具有一定解释力,但都没有充分重视乡村司法所要承担的政治功能以及司法人员采取何种司法策略来完成这一功能。具体来讲,法治论从法律与政治完全分离的观点出发,忽视了政治对乡村司法的实际影响。治理论虽然强调考察乡村微观权力对乡村司法的影响,但往往从宏观层面对乡村司法的政治功能进行界定,缺乏中观与微观层面的把握。本文试图将国家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结合起来,探讨在国家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相互交织与冲突的过程中,国家对乡村司法人员采取了什么样的控制手段,而乡村司法人员又采取了何种司法应对策略,以此对乡村司法的实践过程与运行机制进行研究。为了方便分析,本文将乡村司法的范围主要限定为基层法官的司法。

一、乡村司法与国家权力下沉


新中国成立后最为紧迫的任务之一就是巩固政权、治理国家,而国家权力下沉到基层社会,正是巩固政权和治理国家的首要前提。将国家权力下沉到基层,改变以往多元权力格局并存的局面,是建立一个合理化的、能对社会和全体民众进行有效治理的政府或政权体系的基础。⑤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家通过土地改革、废除六法全书、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及“整党”等活动,将国家权力渗透至基层社会,改变了新中国成立前官僚化的正式权力与基层社会的非正式权力并存的格局,最终,地方政府及乡村干部通过代理方式,实现了对乡村社会权力的垄断。⑥然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行政权力上收,特别是农业税取消,中国乡村社会出现了“乡政”与“村治”的矛盾与冲突,直接削弱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和管理能力。在此背景下,乡村司法受到了传统乡村宗族关系、习俗和秩序回潮所形成的多元微观权力文化网络的影响。为了防止乡村多元的微观权力文化网络过分削弱其动员和管理能力,国家不得不给乡村司法提出一系列的政治任务。

(一)乡政与村治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国家全面控制和垄断乡村社会的生产、资金、物资、机会、权力和威望等,加上意识形态的强化和阶级斗争的威慑,农民必须与国家行动保持高度一致,从而形成了一种总体性社会。⑦这种总体性社会的直接后果,是国家权力对乡村微观权力的彻底控制。不过,自20世纪80年代初,这种局面开始改变。1982年12月,宪法规定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实现政社分开。⑧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政社分设的思路。根据该“通知”,政社分设制度秉持政治与经济分开的思路,设立乡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末稍”来巩固地方政权建设,设立人民公社来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同时继续发挥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性组织的作用。这一思路在实质上承认了农村应当建立“乡政”与“村治”并存的二元权力格局,并通过自治方式动员村庄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然而,在政社分设过程中,地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纷纷设立乡镇,其结果是建制乡规模较小无法起到一级政权的作用,从而在客观上引起了“乡政”与“村治”的矛盾。至1986年,国家试图采取撤乡并镇和简政放权方式来解决这种矛盾,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却未能实现扩大“乡政”权力的目的。赵树凯认为,此举误将手段当作了目的,因为撤乡并镇只是乡镇数量上的减少,而不是政府体制的根本转变,简政放权则陷入了“放权一收权”的摆动循环中。⑨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上级政府加强垂直化管理,县乡权力不断被切割。在财政分配格局中,地市级挤压县级,县级挤压乡镇,基层政府所要承担的责任很多却没有相匹配的财政支持。在政府权力的配置方面,越来越多的部门被上级垂直管理,抽空了作为基层政府的乡镇所具有的管理职权,⑩致使乡镇政权成为“悬浮型”政权。(11)这在事实上削弱了乡镇权力对乡村社会进行动员与监控的能力,从而最终影响到国家权力向乡村社会的渗透。

国家权力受到削弱,乡村微观权力却大幅回潮。微观权力回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开放和再分配体系打破了村民对国家权力的依附机制,形成了行政领导下的权力等级序列与基于市场经济的财富序列并存的格局。(12)这种基于市场经济的财富序列有助于乡村形成新的权威,并产生能人型的乡村治理模式。(13)第二,改革开放后的简政放权事实上造成了生产大队名存实亡,村民之间生产生活互助的需求直接拉拢了他们之间的关系,增强了他们之间的社会关联。各种丧婚嫁娶等村庄公共活动,以及政治活动的逐步宽松,使宗族功能得到重新发掘。(14)第三,现代社会的信息沟通网络改变了传统集权体制下的知识与信息结构,打破了国家权力基于这种结构在乡村社会形成的权力垄断地位。(15)村民能够通过各种知识与信息网络获得更多的知识和信息,这也增加了部分村民对现有“乡政”的怀疑,促使他们中的一些人采取偷懒、装糊涂、开小差、假装顺从、装傻卖呆、诽谤等“弱者的武器”来表达对国家权力的不满。(16)第四,乡村流动性的增强,减弱了农民对土地和以土地为基础的自然乡镇的依附性,增加了农民的独立性。

(二)乡村微观权力文化网络

乡村微观权力回潮给国家权力下沉带来了一定的阻力,而这种阻力并不能通过国家权力的强行介入而消解。本文尝试从杜赞奇的“权力的文化网络”理论出发,在乡村微观权力关系中分析国家权力,并以此为基础来思考国家权力下沉的方式。(17)具体来讲,中国当下乡村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微观权力形态。

第一,宗族势力。新中国成立以后,族田、族产、祠堂等遭受没夺,族权衰弱,但是,国家摧毁的只是宗族的象征符号(如祠堂、族谱等)。城乡分割的户籍政策、“画地为牢”的人口控制,又在客观上强化了农村聚族而居的格局。因此,国家未能消除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宗族。(18)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撤退,使曾被瓦解的宗族在部分乡村得到了重建。它们以“非正式治理者”的角色,参与乡村的具体治理活动。(19)曹泳鑫认为,尽管不同区域的宗族复兴情况不一致,但总体来说中国当下的宗族势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影响着乡村社会秩序的建构:(1)宗族势力往往与地方政权结合在一起,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党、政、族三位一体的权力结构;(2)宗族代替个人参与乡村政治事务,影响了民主选举和村民自治的进程;(3)宗族势力干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执行;(4)族规宗约取代党纪国法,特别是宗族势力对农村婚姻生育存在负面影响。(20)从法律角度来讲,宗族势力除了对农民政治权利的实现产生影响外,也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有学者指出,宗族和睦的处事原则可以在纠纷解决中平衡协调同宗族内部人员的关系。(21)

第二,乡村精英。随着市场经济席卷乡村社会,经济伦理和消费文化肢解着乡村社会的道德伦理,建立在经济基础上的“享乐文化”日益取代过去的“奉献文化”。人们越来越向往那种以物质为基础的美好生活,谁有经济优势,谁就值得效仿,没有经济地位也就意味着话语权的丧失。特别是在村治过程中,有些落后的村组织向村里的有钱人借债来维持正常运作,此时,财富支配的逻辑体现得更为明显。这也在客观上促进了乡村精英的出现,而乡村精英的出现又会反过来促进村治的发展,形成“富人治村”的格局,因为村民希望乡村精英能够带领他们更有效地使用村集体的经济资源来创造更多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当下乡村精英与传统道德精英奉行的村治逻辑是有一些区别的:前者更强调村集体经济资源的利用,后者更强调家庭内部关系的和谐;前者更强调“事用钱摆平”,后者更强调“事用理摆平”。从乡村选举来看,当下乡村精英往往凭借村庄经济未来发展的许诺来竟胜,而传统乡村精英往往凭借个人的道德涵养来竟胜。

第三,“乡村混混”。“乡村混混”是乡村社会权力文化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贺雪峰的观点,“乡村混混”等灰色势力构成了乡村治理的隐性基础。乡村治理既不能忽视以正式制度和社会关系为核心的显性基础,也不能忽视这种隐性基础。(22)在乡村社会,“混混”之间保持着松散的联合关系。他们既不像黑社会那样公然通过严密的组织来危害社会,也不按正常的社会生活方式来谋生,而是用灰色手段来谋取灰色利益。(23)这些人虽然会干些“偷鸡摸狗”的事,但一般不会在本村干,因为他们要在本村留下一个好名声,从而为以后的“行侠仗义”积累资本。一般而言,他们在乡村主要帮别人讨债要薪和处理一些日常矛盾,从而对乡村社会秩序形成一定影响。(24)另一方面,有的乡镇干部为了对村治进行有力的监督与控制,也可能会千方百计地与这些“混混”交上朋友,取得他们的信任,并给予一定的利益回报,从而获取相关的情报线索。例如,有些地方的乡镇干部为了获取计划生育方面的信息,会充分利用“乡村混混”。他们提供一条重要情报线索,就可以得到罚款提成的10%-50%。(25)公安民警为及时获取证据、收集线索,也会利用“混混”担任“线人”。

(三)乡村司法的政治任务

尽管宗族势力、乡村精英和“乡村混混”等乡村微观权力形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家权力的下沉,但是,乡村微观权力对乡村社会秩序的形成仍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因此,中国当下乡村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是国家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与合作的过程。这也是中国基层法官需要承担的政治任务。具体来讲,乡村司法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政治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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