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朋:文化体制改革的宪法展开」正文
【内容提要】文化体制是落实我国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形式,文化体制改革就在于提升宪法文化制度的现实解释力。人格“自由”展开是文化体制改革的逻辑前提,文化体制改革是人格“自由”展开的具体落实。文化体制改革作为一种手段,目的在于促进公民文化权的实现,为国家及社会的文化供给提供秩序保障。以“规范”而非“限制”的态度对待文化体制改革所涉及的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是释放社会活力和国家“善治”的重要保障。
【关 键 词】文化体制改革/文化权/规范权力
文化体制改革是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坚实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大发展的根本保障。胡锦涛同志指出,“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事业全面繁荣和文化产业快速发展,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实现,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已成为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如何在法治语境下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尤其是如何在现有的宪法体制语境下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文化体制与宪法文化制度
文化体制与文化制度是一个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文化体制是实现宪法文化制度的重要形式,宪法文化制度是文化体制的皈依。文化体制的改革离不开对文化制度的应然之义的探讨。
(一)文化体制与文化制度的关系
宪法是制度之法,假设没有相关具体规则作为支撑,基本权利便只是一种“善意的声明”、“政治上的箴言”、“虔诚的愿望”、“立宪者的独白”。[1]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了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重要内容。文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属于宪法体制的基本范畴。如果说经济制度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物化关系,那么文化制度更多的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精神互助与交流关系,是实现人的“德”性需求的重要制度依据。文化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为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文化性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的框架。简而言之,文化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制度,基于宪法规范本身的抽象性、原则性等特点,不可能成为公民文化性权利实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继而,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贯彻与落实,离不开文化体制的设计与运行。文化体制的运行是文化制度的具体化过程,文化体制必然具有文化制度的属性,但是文化制度的具体落实形式却可以表现多种文化体制。这就意味着,文化体制的改革就是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实现形式发生了某些改变,其首先就是一个需要在作为国家根本法、高级法的宪法上反思的问题。
对于文化体制概念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文化体制作为我国一种现存的体制,它是指在文化领域内以文化单位为载体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规约,以及文化个体和单位如何设置与运转的具有特定内在逻辑关系的制度安排。”[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文化体制是指一定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中文化产品的生产、管理和传播的具体形式和运行方式,它包括文化生产组织、管理制度、管理形式、方法及传播方式等。”[3]从上述两种定义可以看出,文化体制概念中的关键性概念就是权力,诸如权力配置、权力主体、运行方式等方面的权力展开。也就是说,文化体制改革就是对涉及文化及文化权规范与保障的权力之重新调整。
(二)文化体制改革的功能与文化制度的实现
“知识即美德”是苏格拉底伦理学的重要命题。从知识就是美德这种观点出发,苏格拉底提出了“德行可教”的主张,认为通过传授知识、发展智慧,就可以培养有道德的人。这就意味着,人类对非物化的精神需要或者德性需要,可以通过知识教育来获取。知识教育既体现为国家的正规教育,也包括国家及社会所产出的其他文化产品对公民的潜在教化。无论是国家正规教育,还是其他文化产品教化,一方面是维护共同体内部的自洽、完满、德性以及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升人的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素质一般包括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三个方面。文化体制改革能够激发文化工作者的热情和创造力,生产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提供更好的文化服务,这些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既能满足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给人们带来身心的愉悦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又能促使人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良好的道德修养,从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可以说,这是文化体制改革的根本价值所在。
文化体制改革在满足“人的全面发展”这一根本价值之余,也有其制度落实和供给的功能。正如前文所述,文化体制是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落实。文化体制改革,是在遵循宪法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宪法中所规定的文化制度的贯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涉及文化权实现过程所需权力的“帕累托最优”性的配置,进一步规范国家在文化产品供给、分配以及监管过程中的权力;另一个方面通过文化体制的改革,不断丰富宪法文化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完善我国公民文化基本权利体系和权利保障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提供制度供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文化体制逐步从单一形态下的文化强势输入向多元形态下文化自发选择发生变化。[4]变化的直接原因在于文化功能已经从“意识形态的政治动员”转向了“公民人格的自由展开”。如此变化趋势,揭示了我国对文化权利保障以及公民德行的强调,也揭示了功能变化语境下,文化体制改革的紧迫性,即收缩计划经济体制下文化控制权,鼓励和引导国家、社会各个主体参与文化产品的供给、管理和传播。因此,其过程的展开,离不开对宪法制度的落实,也离不开体制创新视域下的制度供给。
分析了文化体制与文化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探讨了文化体制改革的功能之后,除了我国“国家主导”改革模式的传统之外,国家有何义务去推进文化体制改革便是需要予以探讨的重要问题。
(三)文化体制改革的国家义务
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存在的目的及意义在于维护特定秩序以实现国民福祉,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之实现属应有之义。在政治逻辑上,就衍生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宪法的基本范畴,包括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限制(公民责任)及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两对主要的宪法关系。从主流上看,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公民及其权利而言,是利大于弊的,也就是说,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协同关系是公民与国家关系的主要方面。[5]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是法律发展进程中经久不衰的命题。早在启蒙时代,洛克就进行了阐述,自然法赋予人们各种权利,但自然状态是有缺陷的,比如它缺乏解决纠纷的规范和专门机构等。为了保护财产权(期间包括生命、特权和地产等),人们产生了三种需要:一是需要裁判纠纷的标准和共同尺度;二是需要知名和公正的裁判者;三是需要支持和执行正确的判决。此外,洛克还提到了人们对国防的需要,即“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的侵犯”。为了安全和保障自然权利,人们互相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并把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6]逻辑上可以推导出,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让与,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皈依。因此,在法哲学所探究的文化体制改革的国家义务这一命题的答案,便毋庸赘言。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由于人自身认识以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法律规范与生俱来就存在着滞后性。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把法律的生命定位于经验,并不等于可以忽略逻辑的重要性,而是强调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即在多大程度上解决了实际问题、产生了实际效果。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离不开规范自身对社会发展的持续解释力。其手段有二:一是立法的模糊与抽象处理,一是采取法律修改、法律解释等。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需要国家发挥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对于文化的要求以及社会主体的文化供给等的需求,必然要求国家在规范层面进行回应。文化体制改革就是通过资源整合与重组,并将其常态化和制度化,为宪法文化制度的完善服务。因此,国家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是国家先前立法行为的后续作为义务,也是社会发展现实对国家作为义务的客观要求。
然而,国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不是任意的。实质上,这一问题关联国家的存在目的和价值。也就是说,文化体制进行改革之时,其逻辑前提就在于具体践行国家存在的价值,下文也将展开具体论述。
二、文化体制改革与人格的“自由”展开
文化体制推进的目的,表面是为了践行国家的文化制度,本质上就是实现文化制度背后公民文化性权利。公民文化性权利之实现,离不开公民意识文化、形成文化、发展文化的自我决定,并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人格“自由”展开。文化体制改革就在于为公民人格的“自由”展开创造客观秩序。
(一)自我决定作为文化体制改革的基本前提
自我决定,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内涵,也是考量基本权利实现程度的重要指标。①自我决定意旨人本身若能根据自我的本性与真实性(由其内心对自己的了解而产生的想法)去决定,而不是单纯只是为了配合外在环境的一般要求而为之,人将会逐渐发现自我最为本原的人性需求,从而本能地去实现自己的人格展开。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一方面表现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人。囿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良性社会秩序之合理重要性,出于本性与真实的自我决定就需要一定范围的容忍与节制。即便如此,道德哲学上内心的容忍与外在规范上的节制,也只是更好地实现自我决定的手段,而非目的。因此,自我决定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属性,是任何权利设定与保障必须予以体现的基本前提。
文化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不是体现国家权力,而是以重置或优化国家权力为媒介,更好地实现权利的自我决定属性。“事实上,宪法上基本权规定所保障的本质,就是要求国家提供自我开展与决定的空间,以促进人的最大可能自我实现。”[7]因此,作为工具意义的文化体制,离开了对人自身的价值关怀,文化体制改革也不可能成功。
(二)文化体制改革是人格“自由”展开的具体落实
法哲学意义上的人格“自由”展开,是抽象的、空洞的描述,唯有把人格“自由”展开连接内容,它才是具体的、鲜活的自由。从抽象到具体的理路选择,是人的发展的价值建构向现实建构等的转折。只有在一个接受多元文化的社会,人格“自由”展开才有可能。理由在于,“在文化价值多元的社会系统中,才有机会去展开自我的价值选择,而不被社会优位(或国家优位)的文化价值压抑。人有了在多元社会自我开展的基础之后,才能在这种多元社会下所提供的选择机会中,自由的作出自我决定,人的自我实现才有可能。”[7]因此,文化层面人格“自由”展开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深度和广度与文化多元的社会之形成具有紧密的联系。
文化体制改革的首要方面就是文化供给主体的多元化,明确国家与社会在文化建设中的地位,发挥社会主体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文化是在一个社会内典型的生活方式、价值观与行为模式的整体②,其中包括风俗、习惯、语言、思维、待人处世方式及衣食住行各方面。也就是说,文化相对于客观存在的物而言,是一种精神存在,是人与人之间的精神利益相互交换的观念存在。观念世界的人格“自由”展开,首先就需要观念、态度、情感的非唯一性。表面上,唯一性语境下,仍具备选择可能,但内部潜在基于客观情势的自我强制力,也就是说不能也不可能自由展开。因此,文化的这一属性特征首先必然要求文化供给主体的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