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国: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正文
【摘要】
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规范保险行为的法律制度,却存在严重的滞后和不足,如:立法上留有空白,立法倾向上一些原则不明确等。因此,应该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转变我国保险监管模式,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以逐渐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保险;法律制度;保险利益原则;保险监管模式
1979年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保险业以30%以上的年平均速度快速发展和壮大,且潜力巨大。在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规范保险行为的法律制度,却存在严重滞后和不足。本文拟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出浅显的看法。
一、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业法存在的问题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属于保险公法范畴,我国现行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立法上留有空白,体系不完备,系统性差,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内容上缺少保险公司的独立审计、法定合计、信息公开披露、保险精算;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中介机构等方面的规定,造成了保险业监督管理的部分领域无法可依。
2.现行的保险法律制度与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存在差距。我国的保险业在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方面存在很大问题。在服务贸易领域,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涌入,我国仅有一个外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这在立法层次上显然远远不能满足《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透明度的要求。在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的现状是处于两个矛盾的极端:一方面,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进入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要求具备一定条件才有资格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在税收和资金运用方面,外资保险公司则享有超国民待遇。
3.我国现行保险监督法律制度存在问题。首先,监管模式存在问题。我国《保险法》在立法时主要参考了美国的保险法,即以政府监管为主,而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几乎没有。而现代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模式正向放宽保险监管方面发展,放宽保险市场准入条件;放宽对保险经营活动限制,允许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之间,产、寿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其次,监管内容存在问题。(1)在保险市场准入方面。我国《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公司开业资金方面远远超过了发达国家的要求,也远远超过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开业资本金要求,这使得我国保险市场准入门槛过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不平衡状况,妨碍了保险市场竞争,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2)在保险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对于控制和支配保险子公司的保险控股公司的监管,在我国保险监管中是个空白点。对于保险控股公司的监管缺位,显然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3)在保险经营监管方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经营范围显然限制较为严格,规定保险业必须分业经营。而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则开始放宽限制,允许保险业混业经营。(4)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保险法监管显然过严,势必影响到保险资金的增值和保值,进而削弱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削弱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5)保险市场退出监管方面存在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涉及保险市场退出实践较少,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没有过多地显露出来。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由于保险市场主体增多,保险业竞争无疑会极为激烈和残酷。保险公司的破产也就不可能成为永远的“天方夜谭”。
4.立法倾向上一些原则的不明确,造成保险实务操作中有难度,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例如,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致可以进行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于应向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虽然该条款对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条款规定仅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了十分笼统和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操作难度大,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法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法属于保险私法范畴,主要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保险合同法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
1.保险利益原则在立法上不明确,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条11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
2.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规定存在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出现这方面问题的保险合同纠纷无从处理、随意性大。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等。在保险实践上,经常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达成保险协议,且被保险人已经交付保险费后,却不能及时取得保险单证的现象,那么在这一段时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就不能准确确定。
3.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一般情况下,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同时,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效力的产生可能是同时的。按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理解为既存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效力异时的例外情况,也存在交付了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发生的情况。《保险法》对交付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极大困惑。
4.过失犯罪死亡或致残在保险合同法上没有规定,存在空白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于过失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没有规定。
5.不可抗辩条款未与国际接轨,尚未达到国际标准的保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或“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2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保险金。这一条款是人身保险法律条款中常用条款。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人身保险法规采用了该条款,我国人身保险法中也列有不可抗辩条款,但我国《保险法》仅限于年龄方面,健康方面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空白。
6.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的规定不完备。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其基本含义是投保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保险人无权将保单现金价值占为已有。这种权利充分表现在投保人不愿继续交费时,可以选择:(1)减少保险金额,利用保单现金价值一次性缴纳保费;(2)利用保单现金价值,将保险合同改为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定期保险;(3)由保险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减少保险金额”的选择,没有“改为定期保期”和“自动垫缴保费”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
提高保险立法技术的前瞻性、系统性、可操作性,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保险法律制度应在立法目的和原则中强调促进与维护市场开放环境下的公正竞争秩序的培育与维护,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加快我国农业保险法、出口信用保险法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的立法进程。
(二)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
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利润来源不再是直接保险业务而是资金运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资金运用限制较死。
(三)转变我国保险监管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为适应世界金融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要实现由现行的以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严格监管模式向松散的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模式转变;从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向分业经营、混业监管再到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模式的转变;要建立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预警系统、经营信息披露制度、首席精算师登记认可制度和保险公司评级制度及保险法定会计制度,提高监管透明度,加快保险自律组织建设,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制度;降低保险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对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限制,缩短与世贸组织基本原则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差距,完善保险监管立法,尽快填补对保险控股公司监管的空白。
(四)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
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明确使用保险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范围和标准。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益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即被保险人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对其运用,以维护保险司法公正。
总之,修改、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是适应我国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变化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规范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这必将在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保险保障服务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助理,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