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利益、精英和信任: 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分析框架

作者:刘伟发布日期:2015-03-10

「刘伟:利益、精英和信任: 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分析框架」正文

当前我国乡村地区存在不同类型的村民群体性活动,这些活动展开的过程与机制受到各方研究者的极大重视。可以采用利益――精英――信任的分析框架,用来解释各类村民群体性活动得以展开的具体逻辑及影响活动结果的中间因素。各类村民群体性活动尤其是涉及村落公共事务的村民群体性活动,之所以最终难以取得成功,主要是在利益-精英-信任这一链条上某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利益-精英-信任既可以作为分析各类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共同框架,也可以作为比较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基本依据。

利益是社会秩序再生产的基础,但仅仅有利益呈现出来并不够,引发群体性活动往往还需要一个关键事件和导火索;但不管是作为关键事件和导火索的关键因素,还是作为关键事件和导火索的产物,精英都是至关重要的主导力量。对乡村社会来说,村民群体性活动或者是精英倡导并努力的结果,或者很快会产生相应的精英。否则,纯粹“乌合之众”意义上的群体性活动虽然也有出现,但多不能长久,更不太具备分析乡村日常政治与治理的价值。但是,就算有了乡村精英的存在,不管他们的身份和来源如何,如果村民对他们不能给予足够的信任和配合,有效的群体性活动也很难产生或展开。总的来说,在村民群体性活动中,利益是基础,精英是主导,信任是关键。当然,就精英与信任两者的关系来看,具有良好信任基础的群体往往更容易产生精英,而强有力的精英也可以创造更能互相信任的群体,或者至少可以培育群体成员对精英行为的普遍信任。但从群体性活动内在的机制和层面看,我们还是可以从利益、精英和信任三个方面确立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分析框架。

一、“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内涵

本文所论的“群体性活动”,主要是与“集体行动”和“群体性事件”两个概念相区分。“群体性活动”强调在一定的社会空间里,多个成员能够聚集并参与到一定的互动关系中,这一概念具有相当广泛的包容性,主要强调公共性。群体性活动不仅指一种活动过程,也指一种活动状态,去除了“群体性事件”这一在中国语境中往往等同于群众性治安事件的敏感色彩,也避免了集体行动概念所突出的一致性特征――群体性活动内部包含了一致和不一致的各种倾向,也不必然指向克服“搭便车”的诉求和结论;相反,群体性活动更强调成员之间沟通互动妥协定约的过程。由于群体性事件在中国现有的治理体制中面临着难以回避的合法性困境,采用群体性活动这一指向性不那么明确而且能够包容社会领域的各种聚集性交往这一概念,可以在中立和平视的立场审视社会领域的公共生活,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审视社会政治与国家政治之间的隐秘关联。

相应地,本文所说的村民群体性活动这一概念也是一个比较宽泛的界定,主要指的是超出个人和家庭范围而有较多村民共同集聚、参与和互动的活动过程。为便于研究,基于对村落社会事实的分解,对村民群体性活动可以继续细化并在此基础进行归类。在具体研究中,可以划分为:(1)选举村民(代表)大会小组会议等正式活动;(2)上访维权;(3)搭桥修路修塘修坝等公共工程;(4)各类经济合作组织或商业集体活动;(5)建宗祠修族谱等宗族活动;(6)婚丧嫁娶等社会交往活动;(7)修庙或举办庙会举行基督教的聚会等宗教文化活动;(8)组织锣鼓队、舞龙队等文体活动。而在数据分析和理论探讨中,又可进一步将这些活动归纳为三大类:(1)文化性特征为主导的群体性活动,如婚丧嫁娶、宗族活动、宗教庙宇活动、组织腰鼓队舞龙队等;(2)经济性特征为主导的群体性活动,如搭桥修路、修塘修坝等公共工程类、经济合作等;(3)政治性特征为主导的群体性活动,如村组会议、上访等。

可以看出,村民群体性活动主要指称村民在面向村落自身和少量的面向村落之外的公共活动,因为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的原因,社会性和文化性是其产生的起点也是伴随其始终的性质,离村落越远的群体性活动越趋向于与国家权力尤其是地方国家(主要是基层政府)产生关联。当然,村民群体性活动的规模远不及一般的社会运动或大规模抗争那样大,因而通常具有小群体的性质。

进一步研究则表明,村民群体性活动是村民利益形成与表达的一种机制,与一些明显含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群体性事件相区别,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西方的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的概念。本文之所以采用村民群体性活动这一概念,也有这方面的学理考虑,而并非仅仅是修辞学的处理。也就是说,村民群体性活动这一客观化、中立性的描述性概念,更符合社会科学的概念界定原则。而采用村民群体性活动这一概念,也更容易突破社会学固有的概念局限而激发政治学的想象力,特别是激发本土政治学的想象力。

二、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分析框架

1、利益是村民群体性活动产生的基础

在多年的乡村调查中,笔者非常强烈地感受到,一方面各地村民对糟糕的公共问题(如治安差、路况差、村干部腐败等)表示出无可奈何;另一方面,也只有在真正涉及每一位村民的切身利益时,他们才可能聚集起来去讨论和行动。这就是当前村民行为的总体性特征:一般情况下,他们表现出与村落公共事务的疏远和淡漠,与上级政府和抽象国家的无关联;另一方面,在相关事件爆发时,又非常具有冲突性甚至是暴力性。

从理论和事实两个层面看,不管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政治,还是社会领域的生活政治,如果我们将群体性活动作为政治的载体,都可以发现,宽泛意义上的政治活动不过是人们用来满足自己利益要求的特定途径。当然,对利益的界定也不能完全局限于呈现出来的获得物,也要关注村落中基于比较而形成的利益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村民群体性活动时,不能忽视利益的基础性作用。现有的研究对这一点是比较容易得到共识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利益的界定和利益内部的主要分类。也即,要看到不同范围以及不同类型的利益在群体性活动过程中的作用并不相同。

在村民群体性活动的产生及其结果的问题上,利益显然是一个基础性的变量并贯穿于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始终。但不同类型的利益在引发群体性活动的紧张性方面是不同的,表现就是村民聚集的迅捷性和活动过程中的紧密性。同时,更为重要的,利益虽然可以促成群体性活动,但并不必然地带来群体成员期待的安排---这还需要其他的内部和外部条件。

对于不同类型的利益所引致的行为结果的差异,既有理论中已有不少洞见。如奥尔森就发现,较之(利益)排他性集团,(利益)相容性集团就有可能实现集体的共同利益,因为利益相容的集团容易采取一致性行动。除非一个群体中人数相当少,或者除非存在着强制或其他某种特别手段,促使个人为他们的共同利益行动,否则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将不会为实现他们共同的或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在这里,奥尔森实际上强调了利益是集体行动的基础。但奥尔森的理论更多地是关注利益一致性基础上的活动类型,这仅仅是群体性活动中的一种。不过对于冲突型(包括分配性)利益所引发的群体性活动的机制,他的理论并没有过多分析。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利益相关性并不直接导致集体行动,人们对共同利益的关切往往需要焦点事件来激活但如果我们从已经发生的各类群体性活动展开分析,就可以发现,利益是一个必要条件。焦点事件只是一个诱因,将相关的问题呈现出来。虽然从现象上看,焦点事件是激发相关活动产生的直接原因,但焦点事件发生之前所具备的成员利益基础却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并且,需要焦点事件来激活的集体行动也只是本文所论群体性活动中的一种,往往是较大规模且具冲突性的那种活动类型。

另有学者就根据引发因素和目标志向的不同,对群体行动做了一个简单的四分法,归纳起来可以看成两大类:一是共同利益取向的群体行动,二是私人利益取向的群体行动。该学者进而认为怨恨的产生和对怨恨的解释、其他途径的不可行或想象的不可行、有成功的先例等几个因素可以解释为什么采取群体行动,而强关系的介入使得私人利益(微观)和群体行动(中观)连接起来,群体行动成为可能,结构的(关系的、网络的)视角或许是分析私人利益取向的群体行动的一个有解释力的尝试。这种分析同样强调了利益的基础性作用,对利益所作的共同利益与私人利益这一分类颇具启发性,拓展了对群体性活动的解释空间。问题是,这种分类依然比较粗略,具体到共同利益和私人利益内部,还有更为具体的类别,而这其中的差别对群体性活动的影响可能不亚于共同――私人利益之别对群体性活动的影响。在当前我国的乡村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情况就是,只要涉及到土地调整、鱼塘林地承包这样的事情,村民们的聚集和冲突都比较容易发生。而在涉及全村长远发展和共同利益的问题上,村民们关注的热情通常并没有我们期待的那样高。这就提示我们,在考察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利益基础时,更要进一步追问活动涉及的利益性质。因此,有必要以更为细致的维度来确定利益的性质,并进而探究不同性质的利益与村民群体性活动产生和发展之间的关联。在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利益是分配性利益,还是维持性利益(如何确保既得利益不受损害)。但笔者认为,除了分配性利益和维持性利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发现村落中其他的利益类型,而这些不同类型的利益,正是我们探讨村民群体性活动的利益基础时所必须澄清的。结合本人所作的相关调查,可以总结出不同类型的利益所导致的村民群体性活动,其激烈程度和主导性质也是不同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村民来说利益普遍受损,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村民与乡村干部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受损型利益与分配型利益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很绝对。但不管是受损型利益还是分配性利益,它们较之于单纯的发展型利益和维持型利益来说,都具有较明显的可比性。通过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就村民的关注度和参与积极性来说,其体现就是聚集的迅捷性和活动展开过程的热烈程度。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围绕分配型利益和受损型利益结成的群体性活动最为迅捷,活动的过程也最为热烈。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存在分配型利益和受损型利益,村民就必然聚集起来,我们还要考虑到村民不愿冒风险的因素。农民对分享的理性计算的确使农民的行动很多时候难以达成。但问题是,分配型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克服他们的搭便车倾向;而那些单纯发展型利益的事务,部分村民往往选择坐等他人努力带来的成果。同样可以看到的是,围绕单纯发展型利益结成的群体性活动相比之下则要难得多,除非发展型利益也混合了利益的分配,引发村民的公正感。在这个意义上讲,利益的性质是决定村民是否采取群体性活动的更为基础性的变量。

当然,除了利益的具体性质之外,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联方式可能也是决定群体性活动的另一变量。张静通过对上海社区的个案研究发现,居民保护自己个人财产的行为为什么可以归并到公共空间中呢?这是因为,每一个居民的私利和大家共同的公利之间存在一种合理的联系,其关键之处便是个人特有利益和个人共有利益的不同。后者是一个能够被人人共享的存在,可以在不同的个体中扩散开来,可以发展出大家认同的普遍性原则――公共同意的原则,即公共性而非个人性,所以具备公共利益的基础。张静认为,公共空间是可以被分享的自我利益关系的活动空间。公共空间能够公共分享表明了其非个人性,而自我利益表明公共空间的基础是和公共大众的自我利益相关的,公和私不是对立的或者分离的,建立在自我利益基础上的非个人关系秩序,是公共空间的社会基础。张静的分析具有启发意义,因为当前乡村社会产生了村民的自我利益强化的倾向,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非个人关系秩序存在着很大的局限,因而构成村落公共空间的缺乏,群体性活动因此有始无终。

如果我们将利益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村民,而考虑到村民群体性活动发生的宏观框架即国家(包括乡村政权,体现就是正式精英)和自生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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