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金华 董磊明:农民合作行为中的惩罚机制及其实践基础研究」正文
[摘要]本文引入类型化的视角,对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机制进行研究与探讨,并考察合作行为中惩罚机制形态、处罚实施主体、惩罚手段以及惩罚机制发生的社会基础。研究发现,在社会关联度较高的村庄之中,村民多群体性地运用软性惩罚的方式对合作行为中的搭便车者进行惩罚;在社会关联度中等的村庄,村庄社区内可能以群体也可能通过单个强互惠者以情、面子来对搭便车者进行惩罚,但由于村庄内规范的约束力降低,其效果往往不及前者;在社会关联度较低的村庄则只能够以个人为单位,或以牺牲自己利益或引入混混来作惩罚搭便车者,这种刚性的惩罚方式对合作行为中的搭便车者进行处罚,虽然可能有效,但其惩罚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与代价。
[关键词]类型化;合作行为;惩罚机制
一、引言
几乎所有的合作行为都必然要面临同样的困境:如何防止“搭便车”行为的发生,即防止合作成本分担过程中“少数人”对“多数人”进行剥削。一旦在合作行为中产生了“搭便车”者,其分享合作的收益却拒绝承担合作的成本,那么这将使得合作成本的分担呈现非均衡状态,进而必将对整个合作机制产生冲击,影响合作行为的持续进行。因此,任何合作群体都试图对“搭便车”者实施惩罚以确保成本分担的均衡。但对相关学术研究进行梳理,笔者却发现极少有学者对合作行为中的惩罚机制展开系统的研究。本文拟对这一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将合作的惩罚机制置于其发生的社会基础之中进行探讨,以寻求合作、惩罚以及其它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而理解支配村庄实践与行为的逻辑。
本研究引入类型化分析的视角,就方法论意义而言是为了展现中国乡村社会的非均衡性,即合作中惩罚机制发生形态的丰富性与多样性。以往中国乡村研究多是将乡村社会本身视为一个均衡体,这种研究要么是通过“对一个村庄或社区进行观察,获得社区的详细材料,并对这一社区进行精致的雕琢,从中获得完整的社区报告”,而这种乡村研究的发展本身却又“为地方性的资料细节所困扰,而忽视了一种整体的概览和思考”[1];另一种研究思路的中国乡村社会研究则是在否定乡村社会非均衡的前提下将一个村落或地区的“地方性知识”放大到一个更大的区域甚至整个农村社会之中。这两种研究思路在了解乡村社会时,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困境,即何以能呈现与研究非均衡的中国乡村社会。事实上社会形态的多样性已经开始使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意识到对乡村中国内部非均衡性探讨的必要性。本研究即在坚持中国乡村社会非均衡的前提下引入类型分析,在具体村庄类型的基础上探讨农民在合作行为中的惩罚机制,以深入理解惩罚机制背后的社会文化网络。
二、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机制形态的类型差异
在公共物品的供给之中,农民合作行为产生的本质即是农民通过集体承担成本而达成单一农户自身所无法完成的农业实践或公共物品的供给。如若农民参加合作所承担的成本高于自身单独实践的成本时,或合作行为中出现了搭便车者,且农民意识到搭便车者令其“吃亏”而对这一合作机制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时,其往往会退出合作或对搭便车者进行惩罚。因此,在合作行为之中,对搭便车行为的惩罚将直接影响合作本身的持续与实践。
根据笔者近年来对不同农村地区的调研和对已有研究成果的研读(注:文中除了直接说明之外,其它的个案都来自于笔者的实地调研资料),可以将农民的合作行为与惩罚机制作出基本的类型划分。据此可以发现,当前农民合作行为中的惩罚机制形态的类型大致上包括三类,即有合作无惩罚、有惩罚无合作以及有惩罚有合作。在这三种不同的类型之中,对合作行为中的搭便车者,村庄或社区内的成员对于其态度和惩罚的形态各有所差异。
1、有合作无惩罚类型
这种无惩罚的合作实际上就是“无问题化”的合作。所谓 “无问题化”,并不是意味着合作之中没有搭便车者存在,而是搭便车的行为发生之后,村民们能将搭便车者的行为合理化,即给予当事人的搭便车行为以合理的、能够接受的解释。以农村水利合作为例,村民认可(搭便车的)这个人很穷,因为其贫困而实在没有办法交水费,于是大家都接受其搭便车的行为。在这一情况下,“搭便车”的行为就不会被问题化,而那些交了水费的村民也没有明显的被剥夺感,他们并不将此问题化,也并不据此要求其他人也分摊水费。
除此之外,如果原有的合作所产生的收益范围扩大,只要不额外增加原有合作者的负担,原有合作者又没有被剥夺感,那么他们极有可能容忍新受益人群搭便车行为的产生。其典型的个案如川西的桥村,桥村村民在1960年代自发组织在山上凿了一条引水渠,以满足自己农田的灌溉用水。分田到户之后至今,桥村八个村民小组的人都交水费,而新近合并进桥村的两个村民小组却搭便车免费享用从引水渠引过来的灌溉水。对此,原桥村村民知道这两个小组的村民沾了自己的光,但他们并不觉得有何不妥,更不觉得应该逼迫对方也交纳相应的水费。在这种类型中,少数人的不合作并不对多数人的合作产生影响。
2、有惩罚无合作类型
在这种类型之中,针对“搭便车”者,其它的村民往往是采取“不合作”的方式进行惩罚,即其他村民通过采取不合作的行为使得“搭便车”者没有剥削他人的机会。在湖北荆门,税费改革之后的水费由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成立的农户用水协会收取。2003年5月一个村民小组在收取亩平20元的抽水费时,有3户农民因自家农田在水渠边上可以搭便车,而拒绝缴纳抽水费。到了7月底,由于持续干旱,小组内需要每亩再收取10元抽水费,如此就可以将所有的稻田灌溉一遍,确保全年稻谷丰收。但小组内的村民们却要求欠交农民补足上次欠交的抽水费,否则拒绝交款。而欠款农户则只同意缴这一次的抽水费,不愿补缴前次所欠水款。用水协会费尽九牛二虎之力,仍不能调平分歧,最终不能收上抽水费,致使守在水泵站上的农户们眼看着到手的里稻谷被旱死[2]。在这一种类型中,村民对于水利合作中搭便车者的惩罚方式是“断裂式”的,即采取极端的、“与之俱焚”的方式进行惩罚,“你想搭便车,我便不合作,不给你提供任何搭便车的机会”。在这种格局之下,少数人的不合作破坏了多数人的合作,使多数人的合作趋于瓦解。
3. 有惩罚有合作类型
在有惩罚有合作的类型之中,合作的行为实践者能够通过对搭便车者进行有效地惩罚,以确保合作持续地进行。由于惩罚的方式不同,这一类型之中又包含着聚焦性的惩罚与弥散性的惩罚两种亚类型。
在聚焦性的惩罚类型之中,为了对搭便车者进行惩罚,合作行为者往往采取一系列的措施限制搭便车者在合作事件上获益。如鄂西的万里村和朝阳村,作为对搭便车者的惩罚安排,万里村的村民代表在集资修路之后即制定了《万里村修建村级公路建议》并规定,没有参加筹资的村民不得使用这条公路,其可以走路但是不可以通行任何车辆,参加筹资的村民不得代帮没有参加筹资的人通过这条路购买煤炭、肥料等,更不能从事运输经营。朝阳村村民则也在集资修路之后拟定了公路章程并且为出资的村民颁发了公路股金证。据章程规定,拥有股金证者可以使用道路,包括走路和从事运输经营以及运送肥料、买卖货物等;没有股金证者可以走路但不可以从事运输经营,不可以使用车辆买卖货物、运送肥料等等;股金证不允许借用[3]。这种惩罚的内容是单一性的和针对性的,即谁没有参与某项的合作,那么其就不能享受合作所带来的收益。与“有惩罚无合作”类型中的那种断裂式惩罚不同,针对性的惩罚是在合作实现的基础上对不合作者的利益同享机制进行约制,使其被排除在利益获取的范围之内,从而确保了合作行为的持续与有效运转。
与针对性惩罚范围的单一性不同,弥散性惩罚的范围具有扩散性,涵盖到村庄生活的方方面面,村庄社区内的村民对搭便车者在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予以惩罚。在苏北房庄,其亦是由村民小组组长收取农田水费,并由小组组长组织统一放水,在此过程中极少有不交水费而偷偷截留“过路”水的行为,这种行为被村民鄙视为“偷盗者”的可耻行为。在湖北荆门,许多村民借由用水规则不合理而不肯交费,以搭便车来进行谋利。在苏北房庄,农地虽然也有高低平洼之分,离水源有远近之别,但用水规则并不构成搭便车者的由头。虽然地势的高低使得不同农田的农户所承担的灌溉成本存在差异――地势低的田块可以直接引水灌溉,而地势高的田块则需要额外用水泵将水抽灌到田里,但这并不影响农户们对合作供水的规则认同。就放水的规则而言,离水源远近的农户都能达成共识,即离水源最近的田(片)优先放水,而其他的田(片)则每年轮换优先的顺序。对于离水源最近的田(片)总是优先引水,以及地势低洼的田块在灌溉过程中的“低成本”,村民们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田块的区位是以前就确定了的,其与现在的引水规则无关,“事情只能是一码归一码,否则就说不清了”。在房庄农民的观念中,地势低洼的田块虽然引水时方便、省力,但其耕作却存在一定的风险,即低洼的田地在下雨时也最容易积水成涝。由于合作在村庄社区之中已构成一种社会形态,那么试图搭便车者的行为便是违背“集体情感”和破坏“集体意识”。此类人将受到村民们的鄙视,并受到村庄舆论的压力。“卷鼻儿”则是房庄内对于这种搭便车者的一种鄙夷的称谓,他们不仅在日常生活和交往中得不到村民的尊重,会在村庄生产生活中被村民边缘化,并且其还面临着在具体的事件中遭受村民“报复”的危险。在这一种惩罚形态中,不仅少数人的不合作不会对多数人的合作产生瓦解作用,同时少数人的不合作行为亦会遭到抑制而不被其他人模仿。因为这一行为破坏了集体情感而被贴上了“污名化”的标签。[4]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惩罚形态并不是决然分开的,其更象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在现实中,其往往存在着交互与重叠。这种理想类型的建构性区分,更重要的是区分占主导性的惩罚形态,以便区隔出惩罚形态内在的差异性。另外要强调的是,类型化的村庄并不是以区域为特征代表,而是其所代表的社会意义上的区分。
三、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实施主体的差异
在合作行为中,惩罚机制得以实践的一个重要的基础就是惩罚实施主体的存在。惩罚的实施主体直接承担着惩罚行为的实践,将惩罚之剑直接指向搭便车者。在不同的合作惩罚行为之中,惩罚的实施主体往往因为村庄类型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而实施主体的不同恰巧反过来又说明了其内部合作能力的差异。总体而言,在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实施主体大致上分为三种类别:原子化的多元个体、单个的强互惠者和社区群体。
1、原子化多元个体的惩罚
在湖北荆门“断裂式”的惩罚类型中,实施惩罚的是所有的单一农户,他们每一个人都以不合作的方式来实现对试图搭便车者以惩罚,即便每亩10元的抽水费就可以换来150元的纯收入,但农户们却宁可等着庄稼旱死也不在10元抽水费上让步,以让搭便车者白白地得便宜。在这种惩罚中,每个原子化的个体都需要直接付出成本,这种通过牺牲自己的、极端的、“与之俱焚”的方式对实施主体自身而言也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在湖北荆门,之所以实施主体是原子化的多元个体,其原因则是这一地区原子化的农村无法达成一致的集体行动,也无法形成集体式的惩罚。
2、单个强互惠者的惩罚
所谓的强互惠者即意指那些严格要求合作的对等性,并积极惩罚那些不合作者而不惜自己付出高昂代价的人[5]。当一个带有强烈合作预期的强互惠者,其对于合作行为中的搭便车者有着天然的排斥心理,其会寻找各种机会对搭便车进行报复和惩罚,即便这种惩罚会给自己带来“成本”,而且这种行为甚至是不能理性预期这种报复与惩罚会在将来给他人带来收益。在安徽宅坦村,这种强互惠者即表现为村庄生活中的积极分子。这些积极分子通常是退休后居住在村庄中的老人,他们往往是有钱又有闲。他们有为村庄做公益事情的热心,且不在乎任何的经济报酬,只是竭力希望通过自己参与公益事业的努力而获得社会报酬――获得大家的认可进而提升自己在村庄的威望。当积极分子为了成为村庄价值评价系统和制造社会报酬的主动者时,其不仅愿意主动牵头去做公益事业,而且愿意出头对违反公益事业、试图搭便车的人进行公开的批评。积极分子通过公开指责的方式来败坏“搭便车”村民的声誉,从而防止其它“搭便车”者的出现。虽然这样并不能给积极分子本人带来任何的经济收益,而且总是“谁牵头谁倒霉”,但积极分子仍乐于扮演“强互惠者”的角色。
3、社区群体性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