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

作者:蔡立东发布日期:2012-04-09

「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正文

【摘要】法人分类模式有“职能主义”和“结构主义”之别,《民法通则》采“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根据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职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种分类模式渊源于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也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并以其为主轴设计民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则。

【关键词】法人分类模式;职能主义;结构主义

引言

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制度枢纽和法人制度立法的支架,各法域的民法典多以法人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形式上,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决定着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和格局。实质上,区分标准的选取,会决定类型化的结果是否能适当达到所欲达到之目的。一个法学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之所以不能适当达到规范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1]。{1}70。法人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制度取向和制度容量,其中分类视角的选取和分类标准的抉择直接限定了法人制度的宗旨以及为实现这些宗旨而预设的功能配置。

学理上,关于民法典法人的分类,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沿用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也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2} 6-7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采取了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2]。梁慧星教授课题组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推出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3],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沿用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依然沿袭了《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四分法式分类模式(第三章法人从第45条到57条计13条),但立法机关也清醒地认识到法人分类是起草民法典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远未形成定于一尊的成熟方案[5]。对此,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作何选择,是当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法人分类模式类型化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和“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然后分析立基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法人制度满足民法对于法人制度之期待的有效性以及此种分类模式满足法人分类之于立法意义的有效性,进而检讨此种分类模式得以生成的根源,并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法人分类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以法人在国家构想之整体社会结构中所承担的国家为其分配的职能作为分类标准的法人分类模式,可以称之为“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这种分类模式的核心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间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6],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其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不同类型法人的职能定位得以实现,法人被想象为一个融洽无间、各亚利益群体各得其所、没有内部利益冲突的桃花源式的集体,作为制度利用者的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裁断则被这种分类模式所遮蔽,而无法纳入法人制度的视野。

前苏联的民事立法是这种分类模式的典型实践,在前苏联,各种类型法人的区别是由所使用的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各组织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能的特点以及领导它们活动的方法的区别决定的。{3} 146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集体农庄、跨集体农庄的组织、其他合作组织、社会组织和它们的联合组织;而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这些组织及其联合组织所属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企业和机构;国家和集体农庄合办的组织以及国家和合作社合办的其他组织。{4}9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该章共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7];联营。可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包括部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5}24民事立法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相互对举的存在,企业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就其职能而言[8],在于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9]。与企业法人对应,根据相关立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为非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职能不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同时,立法也未涉及法人的成员和组织机构等组织法的问题。可见,就法人类型而言,首先映入立法者眼帘、并为立法者看重的是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职能,我国民事立法以是否主要从事盈利性活动作为法人的分类标准,并以此为逻辑线索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观察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立基于国家的视角,着眼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把法人假想为一个融洽无间的个体,立足于法人外部界定其职能的作业,这一观察视角也折射了立法者对于民法上之法人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由此可以解读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为了直接实现国家对社会结构的总体构想,以管控法人的行为为制度宗旨,根据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职能预期,以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职能[10],即是否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与“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形成对照的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此种分类模式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这种分类模式的要义是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基于此,作为私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如何裁断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非国家对于法人之职能定位的实现。法人制度作为法技术工具,应提供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

《德国民法典》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传统代表,这种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制度,首先在性质上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及由此带来的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的不同,将私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并以此为逻辑线索,设计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安排。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另辟蹊径,其第48条以法人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三类: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6} 24

由此可见,两种分类模式类型的分野集中体现为在法人分类标准上的分道扬镳,这渊源于观察法人制度的不同视角。由此决定了法律的制度宗旨及所界定的问题和选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等方面的泾渭分明,基于此形成的法人制度的功能负荷则大相径庭,法人制度的制度容量也迥然有别。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适应性分析

(一)“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

以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立法为分析对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在于:从国家的视角出发,立足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明确法人的职能、框定法人的行为类型,从而使法人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的方式各自安分守己履行其应向国家承担的职能。按照这种分类模式的预期,企业法人可以而且主要从事盈利活动,而以党政机关为主体的非企业法人则不能进入市场从事盈利活动。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企业法人地位以解决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凭藉禁止党政机关经商以应对由政企不分和权力商品化而产生的腐败问题。由此,法人制度不是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结构,而成为国家管控民事主体结社需求的基本管道。

即使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无可置疑[11],问题还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对于该目的的实现亦无所助益。其原因在于:无论我们多么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无论我们的民法多么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没有一个执法机关主动推动民法的实施却是各国民法共同的选择。没有执法主体,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动援引和法院的被动裁判实施,构成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区别于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之重要特征。在实施机制上,没有主动的执法主体既是民法的自身规定性使然,也决定了民法功能的限度。依职能对法人进行分类,意在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的管控,但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纵然重要,立法也必须关心,民法固有的实施机制却决定了试图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徒劳之举。

首先,“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非民法之所务。现代人把国家看成一种人们在从事自利活动中所必须要的工具。国家制定的规则使得它能更好地让大家实现自利的目的。就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乃是替人民办事的工具,而不是教育人民的机构。{7}134在民法的世界里,国家只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的自利行为,没有独立于当事各方的自己的目的,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因民法所发生的,不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即使违反私法,亦不是违反对国家的义务,因而国家不但不加之以处罚,且不直接干预其事。{8}35由于民法没有、也无需一个主动的执法主体代表国家推动它的实施,其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因而,立足于对制度实效的考虑,民法只能从民事主体之间、而不是民事主体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角度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尽管民法上有法人“营利性”的问题,但却无法人“盈利性”的问题,或者说“盈利性”是与民法无关的问题。法人“营利性”的问题意识,仅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即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关涉的是法人所得盈利是否可向社员分配,而不牵涉自国家的角度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即使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国家当然需要、而且也应该管制法人经营性行为,规定哪些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但自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角度管制法人的行为不在民法的调整旨趣之内,而属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范畴。

其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为民法无力担当。民法主要通过民事主体的主动利用、特别是私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推动法院裁判的方法得以实施。如果没有执法主体的主动管制作为手段或威慑,没有人会主动寻找并接近一种管制,这样的管制即使存在于正式制度之中,也无法从纸面走进生活,成为对人们行为具有现实约束作用的制度。由此为法院裁判、而不是为行为管制提供准则,就必然成为民事立法的核心关照。启动民法的实施主体是民事主体,民法只能着眼于行动于法人内部的出资者、管理者等亚利益群体之间以及法人与这些亚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即设计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因此,“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乃是对民法功能的不恰当期待,虽在民事立法上加载了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之管控的追求,但这为民法力所不逮,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由于未关注民事主体对法人制度的利用,没有为民事主体设立团体以及解决因加入团体而引发之新问题提供制度支持,这样的制度自然无法为民事主体所利用,甚至成为与民事主体无关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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