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民事迟延裁判治理转型」正文
一、迟延裁判的概念界定
从逻辑关系视角观察,迟延裁判构成诉讼迟延的一个子类。民事诉讼迟延是诉讼时长在结果上超出了人们对民事诉讼应然状态合理预期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1]由于诉讼迟延不仅事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在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最终制约司法公信力,因此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论题。以发生原因为标准,诉讼迟延可以被划分为两个类别,即民事诉讼制度迟延和民事诉讼主体行为迟延,这构成诉讼迟延的第一个层次。民事诉讼制度迟延将迟延后果归结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过于繁复,从而导致诉讼时长超出合理预期。[2]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程序构造方面的一系列创新和努力都具有简化和加快诉讼程序的考量,如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和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3]由于制度迟延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立法调整,因此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联系更为紧密的是民事诉讼主体行为迟延。从民事诉讼的静态架构出发,任何诉讼程序都将产生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最主要的内容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为一方和以当事人为另一方构成的法律关系,此外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4]以行为主体为标准,诉讼主体行为迟延可以被进一步细分为当事人诉讼行为迟延和法院诉讼行为迟延。由于法院的诉讼行为以国家裁判权的行使为基础,其又可以被称为裁判迟延,它与当事人行为迟延一起构成了诉讼迟延原因分类的第二个层次。而已有的关于举证迟延[5]、答辩失权[6]、诉讼资料和攻击防御方法提出迟延及失权[7]等问题的讨论可以被归入当事人诉讼行为迟延概念下的第三个层次。通过体系定位与分析,裁判迟延可以被定义为与当事人迟延相对应的由于法官怠于行使裁判权所导致的诉讼时长超出合理预期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
二、审限制度的困境和悖论
与当事人迟延相比,法院迟延裁判将产生更为消极的社会效果。虽然当事人行为也会导致诉讼迟延的不利后果,进而影响司法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但并不会直接贬损法院公正和中立的公众印象。与此不同,迟延裁判直接触及法院的公共形象,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并且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8]不仅如此,我国对当事人行为迟延已有相对完备的应对举措,例如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对当事人提出证据限定期限,并根据具体案情裁量是否延长以及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等措施加以应对,从而督促当事人及时作出相应的诉讼法律行为。[9]此外,对方当事人也能对诉讼行为的及时作出加以推动和监督,从而在理论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
针对迟延裁判问题,[10]我国从法院内部管理的角度分别在《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61条和第176条对民事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限作出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2条对特别程序和选民资格案件的审限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了民事诉讼审限规则体系。为了缓解审限一般规定与案件个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又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对审限扣除情形作出详尽列举。[11]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和贯彻体现出我国立法者和人民法院解决民事诉讼裁判迟延问题的态度和决心,并且其对遏制迟延裁判发挥了积极效果,[12]因此被学者称为应对“诉讼爆炸”的“中国优势”。[13]然而,由于审限制度以法院上下级管理和内部考核作为制约机制,虽然这正是审限制度在我国获得积极效果的重要因素,但审限制度并未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运行规律为基础对迟延裁判问题做出充分回应,这使审限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呈现出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
(一)审限制度的理论难题
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设计不同,为我们熟知的域外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类似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在于,审限制度根植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占主导地位的现状。就法院对民事诉讼进程、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重构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而言,我国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提出和贯彻并不难理解。[14]然而,以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为视角审视审限制度会发现,审限制度的作用机制并不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基本被我国现行审限制度排除在外:一方面,具体案件的审限标准并不为当事人所知,法律并未规定法官有义务就此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另一方面,面对法院超期审理的情形,现行审限制度也并未给当事人提供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当事人只能以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外的途径向审理法院的院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反映,或者采取信访等特殊渠道。由此可见,审限制度在我国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其制度性质更接近法院内部管理规范和绩效标准。就此而言,审限制度是否适宜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也颇值得商榷。
与我国相比,无论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均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标志。[15]虽然德国通过斯图加特模式改革和以此为基础的1976年《诉讼程序简化和加快法》(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g gerichtlicher Verfahren vom 3.12.1976)[16]、美国通过案件管理改革[17]不约而同地加强了法院对诉讼进程的作用,但整体而言当事人依旧在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一方面,涉及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依旧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另一方面,辩论原则在案件事实重构中依旧占主导地位。民事普通程序中的案件事实重构原则上由当事人负责,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真实性审查,当事人陈述和在此基础上的证据调查是法官案件事实认知的唯一来源。[18]而从民事诉讼时间管理的视角观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难以严格控制案件审理时长,因此要求法官在法律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不具有理论的可行性。不仅如此,以德国为例,法官的消极中立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ue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简称GG)第101条第1款第2句所确立的法定法官原则(Gebot des gesetzlichen Richters)的基本要求,[19]法院对诉讼程序主动和积极的干预以及院长和上级法院对审理期限的监管会引发当事人对其中立性的怀疑,进而有违反法定法官原则之嫌,[20]这也是德国民事诉讼并未规定类似我国审限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还有较为浓厚的法院主导色彩,并且司法行政化也正是审限制度的作用机制,但就案件事实重构而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得不以当事人作为主要信息来源,其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并没有本质不同。[21]即便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之下,法官也无法完全控制民事诉讼的进程和时长。不仅如此,我国民事诉讼已经处于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的进程中,[22]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条文上并未有大幅度修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诉讼理念及基础性原理原则的认知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23]因此,审限制度无论在现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还是以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目标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标准加以衡量,都将面临无法忽视和难以克服的结构悖论。
(二)审限制度的研究困境
在法院系统的积极要求下,审限制度被规定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与其他条文相比,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受到了更认真的对待,[24]并在日后被自上而下反复强调。与司法实务的热情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审限制度在理论研究中的冷遇。形式上的原因是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大都没有审限制度,[25]因此欠缺比较法资料的来源和观点的支持。不仅如此,由于审限制度在法官与法院考核评价中的消极作用,关于延长审限比例及实际运作状况等重要数据和信息很难通过司法调研被获取,例如H法院、B法院、C法院和X法院2012年和2013年两年内无一案件超审限和申请延长。但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上述法院都会在立案后要求当事人签署《调解同意书》,调解期间通常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派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外和解和经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在上述法院近两年的审判实务中,鲜有不同意签署《调解同意书》的情形。因此,可以获得的司法数据难以全面客观描述审限制度的实际运作,难以支撑审限制度的相关研究。
民事审限制度的提出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骤增相关:1989年,我国民事一审案件增幅达27.54%,1993年后,民事一审案件连续四年持续高增长。[26]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大量积案和诉讼拖沓问题。[27]建立审限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在法官人力暂时无法得到完全补充的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达到清理积案的效果。由此可见,审限制度在确立之初就具有应激性。在运作过程中,审限制度也逐步成为本院内部法官晋升和上下级法院绩效考核的主要标准,具有较为明显的内部性。不仅如此,审限的时长规定也基本是政策性的,其反映出快速解决民事纠纷和有效清理法院积案的主观愿景,却并未以民事诉讼平均时长等实证统计数据作为基础。因此,对审限时长的具体标准也较少留有价值判断余地和法律解释空间。[28]这也构成审限制度较少为理论研究所关注的更深层次原因。
(三)审限制度的实践困境
与审限制度的结构悖论相联系,其在民事司法中的具体实施也面临两难:一方面,过于刚性的审限规定由于并未以实证数据为基础,因此在民事司法实务中不断出现与具体案件差异性之间不可调和的紧张关系,甚至被认为其既不能准确反映诉讼效率,[29]又因为过分追求审限内结案而引发一系列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甚至实体权利的异化现象。[30]另一方面,柔性和充分体现具体案件差别的例外规定又可能架空审限制度,进而使其在消除积案和促进诉讼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也难以为继。为了实现制度作用就不得不一再强调对审限的遵守。为了避免法官的恣意和规避就不得不一再细化审限在期间、扣除、延长理由和程序中的具体操作。而对审限的严格遵守又迫使法官尝试新方法在具体案件中弱化审限制度规定,甚至挤压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面对实践中的新情况,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又不得不再次细化和强化审限制度的各项要求,从而在审限制度的刚性和具体案件的个性之间来回反复,却又难以找到科学和合理的平衡点。
三、民事迟延裁判治理的德国模式
虽然审限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但其所着力解决的迟延裁判却是各国民事诉讼都可能面临的问题,其中也包括德国。[31]与我国审限制度不同,德国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赋予当事人应对迟延裁判的特别救济手段。德国《法院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简称GVG)第198条以下确立了迟延裁判异议制度(Verzoegerungsruege),并配之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法已于2011年12月3日正式实施)。通过考察迟延裁判异议及损害赔偿制度在德国的立法讨论和制度架构,也将对我国迟延裁判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的完满解决和审限制度的深化改革提供一种可能的思路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