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正文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2015年06月26日 10:10 来源:《法学论坛》(济南)2014年第20146期第58-67页 作者:张辉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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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辉,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张辉(1981- ),男,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暨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讲师,安徽大学法学院在读经济法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环境法。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特有的公益性、预防与补救功能、惩罚性决定了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应当设计出符合其自身性质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特征为基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中,排除危害责任适用的核心问题是环境侵害标准的确定与禁止令的适用;恢复原状责任的适用应当考虑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与成本问题、“原状”的标准、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恢复原状费用的范围、数额计算和支付方式;赔偿损失责任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适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排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目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领域,学界更多的是关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而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鲜有研究。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已有明确的定论,继续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实践意义不太。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还是地方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新探索,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都很模糊,没有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需要通过法律责任承担来实现,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问题研究的起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特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之所以存在争论,正是其与传统的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在诉讼目的、功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这些差异导致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而应当设计出符合其自身性质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我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研究必须建立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核心特征之上。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主要表现在其目的的公益性这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个案救济。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利益内容的特殊性上,环境公共利益并非社会个体成员环境利益的总和,而是环境自身具有的、为大众所共享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①公益性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价值追求。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还体现在诉讼利益的归属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会,而不能归于任何组织或个人。而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的诉讼利益一般归于为利益受损的原告方。②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兼具预防与补救功能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要求有一定的环境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材料或情况能够判断存在环境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那么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就是说,相关原告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来防止可能发生的环境侵害现实化。这样能够有效地保护环境利益免遭侵害,把威胁环境利益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别强调预防性是因为环境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很难恢复原状,即使能够恢复原状,恢复的成本巨大,是一般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不起的。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相关原告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是非常有必要的。③环境侵害事实发生后,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考虑的是如何救济被侵害的环境利益,以强制赋予相关的民事责任主体修复环境的责任方式来实现补救的目的。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兼具预防与补救功能不同,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只具有补救的功能,当事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因环境违法行为遭受伤害或损失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侵害者赔偿其因污染所遭受的损害,实现其私人权益的补救。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惩罚性
民事诉讼的惩罚性主要表现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作为现行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两种方式,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承担远高于实际损失的责任,具有补偿、制裁、遏制等功能。④成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这也是基于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原因考虑。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包括故意、恶意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具有重大过失;第二,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如故意欺诈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损害。而对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三,造成损害后果。⑤我国目前法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之中,即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⑥在侵权行为领域⑦,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在侵权领域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⑧
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具有惩罚性。首先,环境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源于环境侵害者的较为严重的主观过错,同时还伴随着产生全社会的愤怒和不满。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符合惩罚性赔偿成立的要件,还能平复社会负面情绪。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补偿性赔偿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并不能达到完全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后能够很好解决这一问题。最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而惩罚性赔偿同样具有预防性,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将“预防性”的效能叠加,使预防的效果最佳化。美国的公民诉讼就规定了民事罚金制度,罚金作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败诉被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从罚金的用途上来看,包括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和其他一些费用。罚金的惩罚性体现在打破了“同质补偿”的限制,法院可以要求败诉被告承担超出环境损害价值的赔偿。借鉴美国民事罚金制度,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应当吸收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到判决内容,法院可以引用“判决被告承担××元损害赔偿金,其中××元用于赔偿环境价值损失,剩余××元作为环境侵害的惩罚性赔偿金用于环境公益事业”的格式语言⑨。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范围界定
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范围探讨仍然没有统一的定论。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来看,它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差异颇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到侵权民事法律责任领域,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有以下8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基于环境诉讼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诉讼之中。⑩特别是对于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种责任承担方式而言。
返还财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的范围很狭小。因为在环境侵害事件中,环境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与破坏,几乎不存在对环境本身或环境利益的不法侵占而需要返还环境财产的情形。返还财产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资源类案件中。比如,侵害者对矿藏的非法开采造成了环境污染与破坏。被非法开采出来的矿藏属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应当归还于公共,即归还于国家。因此,侵害者应当承担返还矿藏这一资源财产的民事责任。
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礼道歉”主要保护的是“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具体表现为加害者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者进行道歉,以获得其谅解。(11)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受害者是环境本身,不存在“人格权”一说。因此,“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运用会遭遇理论障碍。但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考量,可以突破性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从赔礼道歉的社会功能来看,“其除了对受害人具有心理补偿功能,还对侵害人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功能;对社会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功能,具有惩罚和教育功能。”(12)经比较可以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的公益性、补救恢复性和惩罚性等特征与赔礼道歉的功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突破“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范围的限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此外,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其裁判具有扩张性,故赔礼道歉的对象只能是社会公众,不是特定民事主体,也非环境本身。“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要求环境侵害者就自己侵害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赔礼道歉具有的轻微惩罚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救对于环境侵害者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赔礼道歉的警示和教育功能能够很好地补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期待的环境补救功效。
消除影响能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一定的疑问。因为传统的消除影响民事责任是针对受害者本人而言的,加害人需要以一定的方式消除自己的加害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不良影响。(13)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真实的受害者为环境本身。如果将消除影响理解为消除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那么消除影响民事责任与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竞合。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消除影响民事责任不应以已造成不良影响的“环境”为中心,而应当以已造成不良影响的“环境公共利益”为中心。环境本身不能等同于环境公共利益,只有生活在环境中的公众才享有公共利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实现并不是消除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本身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而是消除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享有者――社会公众造成的负面影响。例如,环境侵害者可以通过澄清事实的方式,消除环境侵害事件对社会公众带来的恐慌和疑虑等负面情绪。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和补救性,那么要想实现其所具有的预防和补救功能势必需要通过判决的执行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来完成,基于此,我们可以简单地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划分成预防性民事责任和补救性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各自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我们发现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民事责任条件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补救性民事责任条件的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那么这些民事责任是否都能够真正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呢?如果适用,那么与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在承担上有何不同呢?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很多学者把他们归纳到“排除危害”这一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