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卫: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调适」正文
【摘要】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中常遭遇可行性证明困难,并在环境污染生态损害、污染场地治理方面难以直接适用。为充分发挥恢复原状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功能,须从恢复原状标准的分类构建、经济合理性例外规则的确立、最佳可得技术的获取、恢复原状实现方式变化及环境修复责任独立化等方面对民法上恢复原状制度进行改革与调适,方可有效运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中。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恢复原状
传统民法的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二途。“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主要承担方式为《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确认。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提及“恢复环境原状”外,尚无其他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环境污染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方式。通常认为,在环境民事责任立法中呈环境法和侵权法的“双轨道平行发展”[1]模式,如今已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向侵权责任法并轨实现侵权责任统一化。恢复原状作为传统民法损害救济的重要方法,难以简单地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以重金属环境污染为例,可能造成多种损害结果,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必须经改造、调适与发展,方可适应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不同法律构造及满足不同的规制目的。
一、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价值与功能
“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作为传统民法的两种基本损害赔偿方法,其价值定位并不相同。“恢复原状”根本目标在于重建被损害的利益,旨在维持权利或法益的完整性,以保持利益或完整利益为价值导向;而“金钱赔偿”则是对被损害权利或法益的价值补偿,旨在保障受害人的价值利益。[2]在传统民法上,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是相互排斥的,恢复原状足以救济受害人的,则不予以金钱赔偿;反之亦然。为实现补偿功能,损害赔偿法产生了完全赔偿与禁止得利者两项基本原则。[3]恢复原状具有全面补偿、利益维持、功能恢复、克服金钱赔偿缺陷等功能,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场合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恢复原状可维护受害人的完整利益
传统民法认为,恢复原状最符合损害赔偿的目的,其试图“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4]而非简单地恢复受害人的财产总额。恢复原状对受害人完整利益的保护给受害人带来的好处通常高于对价值利益的保护,因为完整利益不仅包括了物质利益,还可能包括精神利益甚至一些主观利益。恢复原状在保障完整利益的同时,一般也就兼顾到了价值利益。[3]这是侵权责任法目的或功能的重要体现――通过给加害人课以损害赔偿义务并使其履行赔偿义务而填补损害,让受害人回复到没有损害的状态(原状),从而让受害人得到救济。[5]恢复原状代表了微观、具体的观察角度,关注侵害行为对受害人财产具体构成的影响和遭受侵害的具体权益事实上所遭受的破坏,所以能够保障受害人的完整利益。价值赔偿则代表了宏观、抽象的观察角度,看到的损害只是受害人财产总额的减少,所以只能保障受害人的金钱价值利益。[6]两者形成了功能上的反差,从而使恢复原状更能有效地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
环境污染侵权,既可能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益,也必然损害生态环境。将恢复原状运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中,充分彰显恢复原状的完全赔偿功能,意味着要恢复到受害人未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前的完整利益状态。这种完整利益状态是一种假设状态,即假设没有损害发生本应存在的状态。[7]在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场合,虽然我国并不像德国法理论上也支持恢复原状(如聘请医生治疗),但在金钱赔偿救济上总体上还是循此理念的。在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损害,如铅、镉、铬、汞等污染设定有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虽然治理成本较高,但通过恢复原状请求权行使,恢复土地原有功能也并非不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的行使改变土壤物理、化学性质遭环境污染物破坏的状态,尽可能回复到应有的自然功能状态,这是对具体受害人和生态损害的最好救济方法。至于环境污染致生态环境损害。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第90条第2款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85条部分体现了生态损害赔偿的精神,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正式确立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重大突破。从德国、美国、日本的经验看,恢复原状或环境修复正成为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形式,对我国具有启示意义。
(二)恢复原状可确保受害权利的继续功能
恢复原状责任方式通过对完整利益的维护,实现了被侵害权利的继续功能。[8]这意味着原物在物理上得以保持,物的功能、状态及使用价值得以维系,所以德国法上亦将完整利益称为保持利益。由此,通过修复使得被损害财产上所承载的使用价值得以延续,如被损害的汽车得以继续使用;如果该车承载了所有人特定的情感(如其结婚时的定情物),则其上所负载的特定主观价值将得以维持,而这种主观价值在金钱赔偿中是无法得到展现的。并且恢复原状也并非如传统理论固守的完全排除金钱赔偿。在德国法上,通过解释,恢复原状得以与金钱赔偿并存,[6]使得恢复原状满足了完整利益的保护,而价值利益的减损则通过金钱赔偿予以补足。这其中,被损害财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所承载的主观利益是无法通过价值利益保护的金钱赔偿所取代的,这正是恢复原状对金钱赔偿的优越性所在,也是德国、奥地利、阿根廷等民法典中确立恢复原状优先的重要原因。
在环境污染侵权场合,恢复原状发挥了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所不具有的权利继续功能。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在民法中被定位为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9]具有恢复原状的效果,这虽“并非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10]但却是完整利益保护的重要责任方式,意在“防患于未然”。对环境污染实际损害已发生或存在潜在的危险,将来可能持续发生对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的危害,无法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彻底的消除。以重金属污染损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一次性给予土地受污染的农民以经济赔偿只可解决现实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对该农民及其子孙后代今后赖以生存的土地而言,金钱赔偿并不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生产基本要素的功能得以继续,土地污染受害者可能因此致贫、致病。唯有通过对土壤功能的修复和综合治理,追究污染者恢复原状责任,逐步使土壤的功能、结构和形态得以恢复,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持续创造价值的功能,并因此也渐次恢复生态环境,亦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的维护和人体健康。
(三)恢复原状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污染侵权的危险性已渐为人所知。以重金属污染物为例,被称为“定时炸弹”。重金属类污染物有四个共同特性:即一定毒性、生物累积性、持久性和远距离迁移性。大量证据表明,部分重金属类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三致效应和遗传毒性,可干扰、抑制或破坏动物和人体的神经系统、免疫系统及内分泌系统,导致遗传缺陷,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危害极大。[11]相关研究也表明,重金属污染的严重性与其在环境中存在的化学形态有重大关联,不同形态的重金属,其生理活性和毒性均有差异。在多种重金属共存的情况下形成复合污染,会产生比单一重金属污染更为严重的协同效应。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重点不应停留在当前人身或财产损害,更要着眼于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不特定人群、财产和生态危害,其预防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恢复原状,清除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中的污染物,或者采取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防止污染物扩散危及人类健康和造成生态安全隐患,避免潜在损害的继续发生。这也是我们对后代人的基本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先行被侵害的必然是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对人的影响具有滞后性,等待人或动物等受到损害时,往往生态环境的损害已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责任仅界定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缺乏对生态损害的关注,存在严重缺陷。目前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生态损害赔偿的精神,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从环境基本法的角度肯定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还将“恢复环境原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这是一个向好的发展趋势。但在传统的民法思维和侵权责任法理论框架下,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和保护。改变这一局面应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得以突破,必须对生态损害、与生态损害相关的财产损害给予完整利益的保护,使得可持续发展在民事法律制度上得以真正的体现。否则空洞的政策性宣示会导致环境法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无法实现应有的行为导向功能。这一功能就需要恢复原状来担当。如果不从源头上保持良好的清洁环境,对已污染的场所进行修复和恢复,生态功能就不能得以维持,将会持续给人类健康、生态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恢复原状之困境
(一)私权损害:恢复原状适用条件遭遇可行性论证难题
依学界共识,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原物存在。受损的原物存在是前提,如原物已不存在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形式。二是原物的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对物的毁损和毁灭是严格区分的,其重要区别在于物的毁损具有可以修复性,如物不具有可恢复性,即技术性的修复或恢复不可能则不存在恢复原状适用的余地。[2]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不能过巨或不存在其他重大困难不能恢复的情形。如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论是单独行使还是合并行使,恢复原状的选择均不具可行性。[12]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创设了恢复原状行使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则。
环境污染侵权私权案件中,恢复原状的可行性证成是受害人遭遇的首要难题。蒋某诉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13]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华宇公司主要生产汽车铅酸电池,2000-2005年,在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审批,未建废气、废水防污染排放设施情况下生产,造成周边农田、水沟、周边河道、公司车间等地点铅含量超标,部分水域、农田铅含量严重超标,农产品铅、镉含量超标。该公司2006年被责令停止生产。2007年间,蒋某等村民以承包经营的1.3亩土地受到污染为由,要求华宇公司赔偿未果,2008年12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土地污染赔偿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2010年2月8日,该院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蒋某恢复原状请求被驳回后重新提起诉讼,转而请求华宇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历六次审理,最终以华宇公司赔偿蒋某18024元损失而结束。
在审理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恢复原状适用上有三个现实性障碍:一是如何确定恢复“原状”的标准存在困难。环境污染尤其是重金属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希冀于恢复到如民法中所假定的“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几无可能;二是损害是否具有可恢复性难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