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刃韧:《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实施问题

作者:龚刃韧发布日期:2016-10-24

「龚刃韧:《禁止酷刑公约》在中国的实施问题」正文

【摘要】中国立法机关在1988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中国法律也严禁刑讯逼供,但酷刑现象仍然存在。其成因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公约》的一些规定在中国未能得到有效和充分的实施,如立法上缺乏酷刑的完整定义、缺乏独立的调查机制、酷刑受害者的申诉权缺乏保障,以及存在有罪不罚现象,等等。与此同时,酷刑现象的一个深层次原因则在于刑事司法体制的弊端,如公、检、法一体化体制、缺乏独立的司法等。为了有效防止酷刑,中国应充分地实施《公约》和深化司法改革。

【关键词】酷刑;有罪不罚;独立调查机制;申诉权

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或《公约》)。《公约》于1988年11月3日对中国正式生效。然而,自中国批准《公约》至今,酷刑现象在中国仍然屡禁不止。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厅1997年的统计,从1990年至1996年,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2943件5922人,平均每年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20件846人。[1]又据中国政府向《公约》所设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历次履约报告,自1997年至现在,中国一直存在着酷刑现象。[2]

酷刑现象在中国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观念、严打政策、强调破案率及警察压力过大、公民人身自由缺乏充分保障、拘留时间过长、缺乏保释制度、侦查与羁押机构不分离、拘留及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律师介入不够及时及律师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形同虚设、举证责任不明确、对犯罪被害人缺乏国家救助制度、证人出庭制度有缺陷,等等。对这些原因,国内法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已有大量分析。以下主要以《禁止酷刑公约》为依据,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分析中国在实施《公约》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立法上缺乏酷刑的完整定义

(一)《公约》的规定

关于酷刑的定义,《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如下:

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这是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酷刑定义。据此,酷刑主要有三个基本标准:[3]第一是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第二是蓄意;第三是为了特定的目的。此外,还有一个标准是酷刑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实施。

(二)中国立法与《公约》的差距

按照中国《刑法》第24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0、54条,酷刑一般被表述为“刑讯逼供”以及“暴力取证”。但对于什么是“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在有关酷刑的定义方面,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禁止酷刑公约》存在以下差距:

1.未将使精神遭受剧烈痛苦的行为列为酷刑

《公约》第1条1款规定,“酷刑”是指“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应该说,所有使人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的酷刑行为同时也都会导致精神上的极度痛苦,并带来持久的精神伤害乃至后遗症。[4]然而,也有些酷刑行为未必直接造成肉体上的剧烈疼痛,但却使人精神上极度痛苦,从而导致被迫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俄罗斯作家索尔仁尼琴在《古拉格群岛》一书中列举了苏联强迫劳动集中营的31种侦讯手段,其中包括粗暴辱骂、心理对比的打击、预先凌辱、恫吓、利用对亲人的感情来威胁、声法(强迫大声重复自己的话)、隔离,等等。[5]这些行为多是并不造成肉体上剧烈疼痛的“精神酷刑”。斯大林统治时期,以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不仅是典型的“精神酷刑”,而且成了“苏联模式”的审判特色,以致于受审者在供认自己的罪行时都竟然表现得那样的心甘情愿。[6]

中国《刑法》第24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0、54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以及“暴力取证”均不包含“精神上遭受痛苦”。2012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同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也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虽然2012年“两高”司法解释首次提到“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但主要限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并没有改变中国现行法律对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的界定。而且,“两高”司法解释提到的“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主要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结果。这种解释也过于偏窄,因为造成“精神酷刑”并不限于肉刑或变相肉刑。除以上提到的例子外,假枪毙或威胁报复家庭成员,或强迫受害者亲眼目睹其对他人执行死刑或酷刑,[7]或采用暴力方法威胁家属和近亲属,对被拘留者及其家人威胁强奸、严重的性羞辱,[8]以及长时间单独禁闭等,尽管可能与肉刑或变相肉刑无关,但也都会引起“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还提到“采用其他方法”。对此,同法院在2013年司法解释中指出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9]但这些方法大部分主要还是对身体的折磨。

此外,“两高”司法解释使用的“肉刑”或“变相肉刑”用语也不准确。因为所谓“肉刑”主要是指残害肉体的刑罚,通常以切断肢体、割裂肌肤以及损毁身体器官为特征。因此几乎所有“肉刑”都使受刑者成为残废或生理缺陷者。[10]酷刑虽然包括肉刑,但还包括其他种种残酷折磨人的行为,受酷刑者未必都成为残废或生理缺陷者。如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虽然废除了肉刑(墨、劓、刖三种刑),但并没有废除笞、杖等拷讯方式。[11]实际上,中国历代王朝都通用笞、杖、鞭、督、枷等拷讯方式。[12]所以,《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酷刑显然比中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肉刑”或“变相肉刑”要宽。

2008年11月,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查中国第4次定期报告后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中国法律“有关酷刑的规定仅涉及身体虐待,而不包括施加严重的精神痛苦或折磨”,因此建议中国“应在其国内法中纳入酷刑定义”。[13]2015年12月3日,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第五次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虽然积极评价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使用其他方法引起被告人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也作为酷刑,但指出这只是关于证据排除问题的适用解释而不涉及刑事责任。[14]

2.中国立法上实施酷刑罪的主体偏窄

按照《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实施酷刑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 “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酷刑的人。但按照中国《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行为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看守所或监狱监管人员。[15]这样,其他非前述身份的人,即使以官方身份或在公职人员同意或默许下实施酷刑,也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

3.中国立法上实施酷刑目的规定偏少

按照《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1款关于酷刑的定义,实施酷刑的目的包括:①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②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③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④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16]

然而,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关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目的主要限于取得证言或收集证据,既没有规定“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也没有明确“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等目的。

(三)中国应将《公约》规定的酷刑定义纳入国内法

可见,中国立法至今仍没有将《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1款关于酷刑的定义纳入进来,因而缺乏关于酷刑的完整定义。2005年应邀访问中国的联合国禁止酷刑特别报告员诺瓦克(ManfredNowak)在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中指出:中国“《刑法》没有明确反映《公约》第1 条所界定的下列酷刑内容:精神上的酷刑,直接涉及公职人员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行为的实施是为了某种具体目的,如得到招供、获得情报、处罚、恫吓或歧视”。为此,他建议中国“根据《公约》第1条,对酷刑罪下定义应为优先事项,并根据其严重性给予相应处罚”。[17]

针对中国立法上缺乏酷刑定义的问题,禁止酷刑委员会自1993年至2015年每次在审议中国提交的履约报告后的结论性意见中,也都反复建议中国将《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完整酷刑定义纳入法律。[18]

二、存在有罪不罚或重罪轻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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