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言论自由、界限及大学的名誉权」正文
最近,北京大学与邹恒甫的微博“爆料”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邹恒甫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微博发出涉及北京大学的负面消息,北京大学旋即陷入舆论漩涡。公众期待真相,但作为爆料者的邹恒甫却一直未公开提供更多详细证据。北京大学先是被动应对,后变得主动出击,不断发出声明。随着事态发展,邹恒甫承认自己是故意“夸大”言辞以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再后来,北京大学在8月31日在宣布决定起诉邹恒甫,并于当日将起诉状递交法院。9月1日,事件的另一方、梦桃源餐饮公司也表示,他们也将会诉诸法律。9月8日,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了北京大学的起诉邹侵犯名誉一案。是是非非,真真假假,作为旁观的公众,我们无法确知事件最真实背后,只能从各方的公开表态进行一个略显表面化的评析。在当前这个网络发达的时代,本案所涉及言论自由与涉事主体的名誉权问题很值得关注一番。
一、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英语表述为freedom of speech,基本的含义是指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言论,是指思想和观点的外在表达,由于言论表达方式有多重,所以言论自由也体现为多重方式,既包含了最基本的、通过书面或口头充分表述自己观点的做法,也包括了创作及发布包含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在内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传达方式。
在现代社会中,言论自由已经被认为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实现国家法律监督目标的基本途径之一。在历史上,言论自由转变成一项基本权利也经历了一个过程。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提出了言论自由的口号,随着各国革命的胜利,言论自由逐步进入各国的宪法文本。对言论自由的经典表达是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其中第十一条阐明:“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也把言论自由列为首要的公民权:“议会不能制定法律干涉宗教发展和宗教活动、或限制言论、出版、和平聚会和向政府请愿的自由。”到20世纪以后,因为言论自由的重要作用而被世界各国认定为是一项基本人权,1945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在中国,法律同样确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
言论的表达,以前主要是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到21世纪,通过电子网络表达言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博客、微博更成为体现舆论导向和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发表言论进行监督依赖于互联网的各种功能而实现,由于互联网信息量大、传播迅速、影响广泛等特点,网络言论跨越了地域和时空的限制,延伸了传播范围,使得民众对事件的关注与评论更加广泛,在监督范围的广泛性方面显著强于传统的舆论方式。由于网络的发达,使得现代社会中各种主体,尤其是公共机构及公务人员更容易受到监督,它们以及相关人员的行为经常被不经意的曝光于网络而引起民众广泛关注,“日记门”、“名烟门”、“名表门”,各种网络事件层出不穷。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作为一种监督力量已经不容忽视,对于普通的公众来说,通过网络了解事件,发表言论,影响事件走向也是一种自我力量的体现。
从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来说,邹恒甫对北京大学的爆料,虽然目前真假是非还未尘埃落定,但却仍可以看作是邹恒甫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虽然有可能侵权,但毕竟也是对北京大学的一种监督。从网络时代的舆论来看,公众言论的关注点更喜欢集中于比较特殊的一下主体,比如知名人物、公权力机构、著名企业等,此次邹恒甫的一个微博之所以形成一起相互拼杀的“网络血案”,除了邹恒甫所爆料的事情口味够重、够吸引眼球外,与其所曝光的对象是中国最高学府的北京大学不无关系。作为中国乃至世界有影响力的大学,被曝光出如此不堪之事,不引起公众注意反而会让人觉得奇怪。
二、言论自由的界限
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揭露丑恶的事件、惩罚罪恶的主体有很大的功劳,但不可否认,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也有很多缺点。因为网络信息真假难辨、舆论容易被操纵以及发言者不担心负责任等因素,所以网络上经常非理性的谩骂和攻击,既导致舆论脱离了对事情的理性分析,也造成了对其他无辜主体的伤害,一些网络事件中甚至出现某些人因承受不了舆论压力而自杀这样的悲惨结局。所以,对网络言论的负面作用同样需要提防。
防范网络言论的缺点就是要注意言论自由的界限。自由和权利向来不是无边无际的,人是社会性动物,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中的人不是孤岛上的鲁宾逊,因此个人的自由有边界,必须以不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前提,这是政治、法律哲学中的基本前提。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在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当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四条同样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我国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但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得破坏社会秩序,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言论自由的边界就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上的要求就是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不能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如此整个社会才能和谐,才能避免陷入互相攻击、纷争迭起的境地。
从言论自由的边界来看这件事情,邹恒甫有对北京大学进行爆料和法律监督的权利,但也不能侵害到北京大学作为一个合法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如果他在爆料的同时,能够提供详细、真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猛料”不是空穴来风、胡编乱造,那么这是一种公民责任的良好体现,是非常值得称赞的正直、勇敢之举。很可惜,由于到目前为止没有机构和个人公开事件最真实的一面,无法确认他所说的北京大学某些系主任、教授的淫乱行为是否存在,因此,从已公开的事件来说,邹恒甫的言论没有合理的证据,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明显应该被否定。虽然他最后说自己喜欢故意“夸大”以吸引眼球,并表达了道歉,但这仍是一种不合适、甚至违法的做法。借用几句影视中常用的法律俗语:“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只是必须记住,“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话将成为呈堂证供。”
三、大学的名誉权
从目前已公开的事件来看,邹恒甫似乎是在滥用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利,侵害了北京大学的名誉,北京大学也强硬地声明,决定起诉邹恒甫。这里不得不讨论一下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北京大学能否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中国有句俗语叫“人要脸、树要皮”,作为社会当中的主体,不管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还是作为团体的法人,都非常注重自己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这种名誉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达了一种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因而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也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就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北京大学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肯定享有名誉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邹恒甫的爆料因为缺乏证据,似乎侵害了北京大学作为一个法人的名誉权,北京大学有权诉诸法律,要求邹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中国,作为公立教育机构的北京大学似乎和其他企业法人不太一样,它的名誉权应该区别对待。
这里不妨先讲一个美国的案例。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著名的Brown案判决,宣布种族隔离制度违反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此后,美国南方黑人民权运动风起云涌。1960年3月29日,美国黑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等4名黑人牧师,联络64位著名民权人士购买了《纽约时报》的一个整版篇幅,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的政治宣传广告,这幅广告猛烈地抨击了美国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活动的行径,其中特别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wave of terror)对待非暴力示威群众的行为。Sullivan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民选市政专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警察和消防等部门。他认为,该幅广告中有关蒙哥马利市警方镇压民权示威活动的内容失实,其中提到“恐怖浪潮”时所列举的一些例子根本不是广告中描述的那样。而且,广告中虽然没有提到他的大名,但所指官员无疑是他。因此他认为,刊登这幅广告的行为对他构成了诽谤侵权,致使他的名誉受损。于是,他对4名黑人牧师以及《纽约时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金50万美元。案件经过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审理,作出了有利于原告Sullivan的判决,裁定被告对原告构成诽谤,并支付原告50万美元的名誉损失费。被告于是向州最高法院上诉,1962年8月,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了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的判决。随后,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联邦最高法院以9票对0票,难得的一致结果否决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而且,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还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准则,即如果政府官员因为公务行为而遭到批评和指责,使个人名誉受损,不能得到损害赔偿金,除非他们能够证明批评者有“真实恶意”。Sullivan案的判决使得政府官员在法庭上不但要证明新闻报道失实,还要证明被告有真实恶意,以及对自己造成了损害,才能要求判决被告诽谤罪,并予以损害赔偿。
这个案件是针对政府官员与职务行为有关的名誉权问题,核心要义是要弱化甚至否定公共机构(尤其是政府机关)的名誉权。在中国,类似于北京大学这样的公立高等学校,其定位是比较特殊的。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北京大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北京大学这个法人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企业法人不同,它的资金来源是国家核拨的教育财政经费,其存在的目的不是营利,而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即提供合格的高等教育。实际上,在中国,高等学校的地位有点类似于政府机构,虽然目前法律上不是这样界定,但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上说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没有问题的,高等学校是公共事业单位也是人所共认。
既然如此,下一步的问题就来了,如果如果不认为北京大学的名誉权遭受到了侵害,那么北京大学的起诉就是白搭。如果认为北京大学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那此事就必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北京大学要起诉邹恒甫追究侵其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这四个要件。稍微懂点法律的人,立刻会产生四个疑问:有没有违法行为?侵权会产生什么损失?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者有没有主观过错?不妨一个一个分析。
首先,有没有违法行为。目前北京大学已经起诉到法院了,邹恒甫又没有太多真实的证据公开,按照前面说的言论自由的界限,我们可以姑且认为邹恒甫有滥用权利的嫌疑,存在违法行为。
其次,有没有出现损害结果这样的事实。对于一个受诽谤的私人(个人和企业法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