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先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顺序」正文
【摘要】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 学说称之为附停止条件,或延缓条件,下同 本为不同领域的制度,两者在机理、法律构成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在个案中不发生关联的情形较为常见。但一个客观事实同时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与附生效条件的构成,也是可能的,并且已经成为事实。于此场合,当事人对其运用顺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先适用法律关于附生效条件的规定。
【关键词】先履行抗辩权;附生效条件;并存;运用顺序
一、案情概要
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S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 与评释密切相关的 如下内容:工程为A、B、C、D栋住宅楼及E栋裙楼,合同价款18910万元人民币。承包人向现场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现场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接到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的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 进度款 同期结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进度款 ,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3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4日起向承包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2003年3月17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了 与评释密切相关的 如下内容:主体工程封顶后,合格部分工程进度款在15日内支付,其进度款按主体工程款累计的30%作为第一次支付,以后按每月支付10%,主体工程款支付到85%时停止支付。工程封顶进入装修阶段,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进度款,次月的第15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90%,工程结算款后留3%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
2003年6月6日,涉案工程开工,A、B、C、D栋主楼于2005年5月26日验收合格。但E栋裙楼自2004年1月2日起停工至今,其原因如何,系争双方各执一词。乙公司认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E栋裙楼施工至28米,2028米为一层,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在24米处擅自分包增加钢结构层。且E栋裙楼于24米处结构层增加后,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提供图纸以便施工,但甲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合法的经设计单位确认的变更设计图纸,乙公司不可能继续施工。甲公司则辩称,E栋裙楼自开工以来一直处于不间断穿插作业状态,而不是自2004年1月2日停工至今。停工令属于工程施工中的重大事项,甲公司从未发布过停工通知。乙公司擅自停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E栋裙楼至今未完工的责任完全在于乙公司。
2005月6月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其他资料。甲公司从2003年9月17日至2005年5月24日向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840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诉至A法院,认为主体工程已于2004年5月封顶,2004年3月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及监理公司分别报送了工程预算书,承建面积为139298.0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4843606.67元人民币。至今未得到甲公司的异议。故从2004年3月10日起,乙公司所报主体工程款理应视为被确认,可作为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从2003年6月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累计建设工程价款为192897964元人民币,扣除已付11230万元人民币 含钢材款400万元人民币 ,共欠工程80597964元人民币。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甲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72538167元人民币,应付工程进度款利息3283330元人民币 截至2005年5月25日 。
甲公司的抗辩如下: 1 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即E栋裙楼至今尚未封顶,装修部分仍未动工,整体工程没有全部完成,无法进行整体工程验收,也无法进行整体工程结算。 2 乙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单方面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92897964元人民币,并以此认定甲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余款,均无依据。 3 系争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整体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才支付工程余款。E栋裙楼尚未完工,无法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和无法进行整体工程结算,工程余款也无法确定。
另,关于E栋裙楼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甲公司已另案诉至S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结案。
二、判决要旨
系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关于“主体工程封顶后,合格部分工程进度款在15日内支付,其进度款按主体工程款累计的30%作为第一次支付,以后按每月支付10%,主体工程款支付到85%时停止支付。工程封顶进入装修阶段,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进度款,次月的第15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90%,工程结算款后留3%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的约定 第6条 ,这表明系争合同的履行顺序为,乙公司先全垫资施工至封顶,甲公司再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因此,乙公司的垫资施工的履行义务在先,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在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如该抗辩权成立,在法律效果上的表现是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因此,该抗辩权的行使是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至于关于E栋裙楼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另案诉讼,独立于本案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且本案诉讼形成在前,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E栋裙楼停工的原因在于甲公司欲改变该楼的使用用途和设计并下令停工,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供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导致乙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至今。因此,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完成E栋裙楼建设至封顶的合同义务从而拒绝付款的抗辩权不能成立,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三、评释